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松,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联民村。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元,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漆某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反诉原告):楠华餐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教场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斌, 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教场街3号附2号。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中,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松与被告楠华餐饮公司刘某斌及被告楠华餐饮公司、刘某斌反诉原告温某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吕某元、漆长 军为本诉原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审理,除原告吕某元、被告刘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食堂设备款409,597.5元及利息 (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 止)的支付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 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 年8月19日,三原告与刘某斌签订《协议书》 一份,约定 原告方将四川省华整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华銮一中)小 卖部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斌,三原告原交学校的保证金 206,000 元,由被告转付给甲方,三原告投入到食堂的设备 款,待学校转入公司后,刘某斌转付给三原告。2021 年 1 0 月 1 8 日,刘某斌所经营的楠华餐饮公司在收到上述食堂设 备款项后,拒不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设备款支付义务。因而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事实上被告付清了当时所约定的转让保证金200,000元,设备款折旧当时谈的是350,000元,如鉴定顶多不超过400,000元,根 据当时约定的内容付清了全部款项,本案合同约定只是先付 清转让保证金,设备折旧款是否有鉴定,未达成一致,我方支付了约610,000元,以转账依据为准。漆某军等均不清楚 起诉的情况,只是温某松提起的起诉的,由我们申请追加及 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说明该吕某元、漆某军并不清楚起诉的事情。
反诉原告楠华餐饮公司、刘某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 请求对合同结算进行确认;
2、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反诉 人多支付的食堂设施设备款55,439 元(其中设施评估费 15,000元);
3、三被告及时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包 费288,538 元、水电费12,813.7元、退还上期师生饭卡费 24,890元,以上合计381,68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 当时的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反诉三被告合伙 投资承包经营华茎一中学校食堂、小卖部(超市)、水吧等 项目,2019年8月19日,刘某斌与温某松、吕某元、漆长 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交给学校 的保证金由刘某斌退还给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转让前 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负责;温从 松、吕某元、漆某军投入到学校食堂的设备款,待学校转入公司后,再由反诉人转给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后刘某斌按合同约定向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转付了保证金及食 堂设备款,并为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垫付了三人转让前 所负各种费用,因此要求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支付刘某斌381,680.70 元
反诉被告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辩称,反诉原告所称 不符合事实,设备款是华整财政局补偿给反诉被告的,与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华鉴一中食堂用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华签一中、楠 华餐饮公司委托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茎一中食堂 用部分资产在2019年9月1日的折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 估后,刘某斌到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领取评估报告,并 将评估报告交给华蓝一中,刘某斌转交给华鉴一中的评估报 告显示,华蓥一中食堂用部分资产评估价为481,647元,而 刘某斌提交给本院的评估报告显示,华蓝一中食堂用部分资 产评估价为359,596元,经本院向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 调查核实,华茎一中食堂用部分资产评估价为359,596 元, 因此,本院认定华蓝一中食堂用部分资产评估价为359,596 元。2、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完整说明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与刘某斌协商的全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楠华餐饮公司成立于2015 年1月4日,股东为温某松、谢芳兰,2019年8月22日, 楠华餐饮公司变更为刘某斌个人独资公司。2018年9月1日, 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三人以楠华餐饮公司的名义中标华 茎一中食堂的劳务外包,期限3年,从2018年9月1 日起 至2021年8月31日止,每年签订协议,温某松、吕某元、 漆某军向华銮一中缴纳履约保证金206,000元。2019年8月 19 日,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甲方)与刘某斌(乙方) 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四川省华墓市第一中 学校小卖部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斌,甲方原交学校的保证金为 206,000 元,由乙方转付给甲方。2.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 营业执照变更、银行账户变更等一切手续,所产生费用由乙 方负责。3.甲方经营权转让后,华整一中超市所产生的一切 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转让前所产生 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4.原甲方投入到食堂的设备等 款,待学校转入公司后,乙方转付给甲方等。同日,温某松(甲方)与刘某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华墓 一中学校超市从2019年8月26日起由刘某斌经营,2019年 上期是甲方在经营,上期应缴学校食堂管理费、水电费、超市承包费等计222,035.65 元,现由乙方刘某斌上缴学校,甲方不再对此负责。原学校所出保证金206,000 元的收据, 一并转交给乙方,后由乙方到学校领取,与甲方无关。次日 刘某斌向温某松转款206,000元、294,000元,合计500,000元,同日,温某松向刘某斌转款16,035元。
2021年3月24 日,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受华整一中、楠华餐饮公司委托,对华鉴一中食堂用部分资 产在2019 年 9 月 1 日的折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59,596 元。
2021年10月8日、10月18日,华蓥市财政局向楠华 餐饮公司转入食堂设备回购款223,710元、185,887元,共计409,597.50元。
刘某斌承包华茎一中食堂小卖部后,向华墓市财政局缴纳了“退2019年8月19日前学生饭卡24,890元”。
本院认为,责任主体。楠华餐饮公司为刘某斌个人独资公司,刘某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楠华餐饮公司财产独立
于其个人财产,应与刘某斌连带承担本案权利义务。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与刘某斌以及温某松与刘某斌 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虽然未在 2019年8月19日的两份《协议书》中对案涉小卖部、水吧、 食堂劳务转让费用金额进行书面约定,小卖部、水吧的转让会产生转让费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刘某斌在签订合同次日(2019年8月20日),依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转三原 告交学校保证金206,000元给温某松外,还转款294,000元 给温某松,在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 上述费用应为小卖部、水吧、食堂劳务转让费用,因此,刘 志斌、楠华餐饮公司辩称294,000元是预付学校食堂设备款, 其辩称理由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原甲方投入到食堂的 设备等款,待学校转入公司后,乙方转付给甲方”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刘某斌提交给华蓝一中的案涉设备评估报告价格为 481,647 元,导致华鉴市财政局转给楠华餐饮公司的设备回 购款409,597.50 元,该行为损害了华蓝一中的利益,本院 认定华整一中食堂用部分资产评估价为359,596元,故温从 松、吕某元、漆某军要求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支付超过 359,596 元设备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温 从松的代理人在质证中称,对刘某斌退2019年8月19日前 学生饭卡24,890 元由温某松承担,温某松对此未予否认, 本院追加吕某元、漆某军为本诉原告后,吕某元、漆某军也 未对此提出新意见,因此,刘某斌退还学生饭卡的24,890 元,应由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承担,因此,品迭后,刘 志斌还应向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支付设备回购款334,706 元(359596元-24890 元)。在华茎市财政局将案涉设备款转
入楠华餐饮公司账户后,刘某斌应按《协议书》约定将该款及时支付给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刘某斌、楠华餐饮公 司未及时支付,给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造成资金占用损 失,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主张从2021年10月18日起,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2022年2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反诉要求温某松、吕某元、 漆某军返还多支付的食堂设施设备款的40,439 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与刘某斌未就双方违反《协议 书》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要求刘某斌承担其本案律师费用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反诉称为温某松、吕某元、漆长 军垫付评估鉴定费15,000元、承包费288,538 元、水电费 12,813.7元,关于承包费、水电费,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 举示的证据表明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刘某斌经营期间,其要求 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产评估鉴定费15,000 元,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且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未向本 院提交其承担资产评估鉴定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斌请求对合同结算确认,但未举示双方结算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设备回购款334,70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334,706 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止);
二、驳回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温某松、吕某元、漆某军 承担706元,刘某斌、楠华餐饮公司负担3,19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刘某斌、广安楠华餐饮有限公
司负担。
龙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