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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房屋修建操作有误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49,950.00元

发布者: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X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雷X,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祖,男,汉族,住四川 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红,男,汉族,住四川 省岳池县顾县镇大园崇村。


原告雷X华、雷X与被告李X红、许X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2年2月1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被告许X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被告李X红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华、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 赔偿原告损失240,640元;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 6,964.17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4、 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0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在岳池县花园镇大扁山村 1 组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约定由被告许X祖提供混凝土,由被告 李X红组织人员施工建修,现在建房屋基础及一楼主体均已完工。 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许X祖提供商品混凝土经被告李X红施工作业后,多处开裂呈风华粉末状,经外力轻微撞击或手 捏均可损坏,混凝土明显不达标。因混凝土为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混凝土不达标将导致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房屋所有组成 构件均不可用,亦不可再继续施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房屋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X祖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世 祖的诉讼请求。被告许X祖与原告之间无合同约定,被告许X祖 出售的混凝土是现状混凝土,原告与被告许X祖之间对混凝土标 准无特别约定。被告许X祖出售的混凝土是符合一般要求的,原 告房屋出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所导致,与被告许X祖出售的混凝土无关。


被告李X红辩称,自己是帮原告做活路的,原告要求怎么做 自己就怎么做。房屋出了质量问题与自己无关,修建房屋所使用

的材料是原告自己购买并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21年2月,原告雷X华、雷X在岳池县花园镇大扁山村1 组自建楼房,由被告李X红负责施工,原告自行筹集建筑材料。 建修过程中,原告在被告许X祖经营的私人加工点购买混凝土用 于案涉房屋修建。在案涉房屋修建二层过程中,被告许X祖于 2021年6月15日、16日向原告提供混凝土36方,用于原告所建 二层的浇筑,因天气下雨原因,运送其中部分混凝土的泵车将混 凝土送至原告施工地附近,无法将混凝土运至施工地点,原告与 所雇请的工人因转运费发生争议,在混凝土延时浇筑时,运送混凝土的驾驶人员规劝原告及其亲属不能用于建房浇筑的情况下,原告及其亲属仍将该混凝土用于案涉建房的浇筑。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所使用的混凝土出现混凝土凝结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 多次协商处理未果,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 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经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 涉房屋二层板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二层混 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1.1MPa (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钢筋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另查明,原、被告对案涉在建房屋的二层修复所需费用人民币55,500元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送货单及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X华、雷X与被告许X祖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X祖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情况 下,将生产加工的混凝土向原告出售,且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混 凝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客观上造成案涉在建房屋的质量问 题,被告许X祖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 许X祖系私人混凝土加工生产点,且在混凝土延时浇筑并在相关人员劝示下,仍将该混凝土用于房屋建修,对造成案涉在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修建房屋由其自行购买建 筑材料,被告李X红仅负责案涉房屋的施工,因原告所购买材料 导致案涉在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 与被告李X红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李X红不承担责 任。关于案涉在建房屋损失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原、 被告双方在审理中达成案涉在建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500元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修建工程无法及时完工,导致其租赁住房的租金损失以及原告雷X 处理纠纷发生的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 生租赁费用,原告雷X也无证据证实其发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 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千二百零二 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许X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华、雷X在建房屋损失人民币49,950.00元。


二 、驳回原告雷X华、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4元,原告雷X华、雷X负担498.40元, 被告许X祖负担4,485.60元;鉴定费18,000.00元,原告雷X华、雷X负担1,800.00元,被告许X祖负担16,200.00元。


龙辉律师,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龙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积累了较多的办案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建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