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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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447人看过 举报

2024-03-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5 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X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 267,000 元及利息 14,796.25 元(267,000 元自202216日至202336日×4.75%年息),共计281,796.25元;

2.判令被告新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列被告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 2018 10 5 日,在承包吐鲁番市高昌区南环路新型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工程期间,将其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陈XX施工。被告陈XX便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带人为其干活。后经结算,被告陈XX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外,至今仍尚欠原告 267,000 元的劳务费未付,从而致原告无奈,为此诉讼。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陈XX,也从未将工程项目转包给陈XX,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是陈俊勇欠原告的钱属实,那么应当由陈XX与原告结账,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再者,如果原告是农民工的话,他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马泽玉提交的《2019 年月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马XX是被告新XX公司承包的《吐鲁番市南环路新型综合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的工人,且原告马泽玉在 2021 3 20 日期间向被告陈XX以及被告XX公司索要工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工资表并不是由XX公司出具的,付款回单上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南环路人工工资-王XX”,且表格上以及付款回单证实原告马XX的工资已发放,故不欠原告马XX其他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2.对于原告马XX提交的由被告陈XX出具的欠条原件,拟证明由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经过违法转包给被告陈XX后,被告陈XX尚欠原告马XX劳务267,000 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由被告陈XX向原告马XX出具确认欠付劳务费的债权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期间,原告马XX在吐鲁番市南环XX新型综合农贸批- 3 -- 4 -发市场项目工程工地上提供钢筋制作的劳务。该工程由王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另查明,XX公司曾向原告马泽玉支付过其在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的工人工资。再查明,2022 1 6 日,被告陈XX向原告马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XX在吐鲁番南环XX新型市场钢筋劳务费人民币267,000 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马XX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陈XX欠付原告马XX劳务费 267,000 的事实,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劳务费 267,000 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勇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8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8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发生2022 1 月,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 5 -3.85%,加计 30%为 5.005%,故原告马XX主张以所欠劳务费267,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4.75%计算自 2022 1 6 日至20233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796.2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王XX挂靠在被告众鑫盛公司进行施工,原告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否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欠付被告陈XX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原告马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马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劳务费 267,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14,796.25 元,两项合计281,796.25 元;- 6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龙辉律师,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龙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积累了较多的办案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建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
1511620********2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