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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龙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418人看过 举报

2024-03-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成都市青羊区XXnbsp;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X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双山乡真理XX。

上诉人安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恒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1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黔 0625 民初 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中恒XX的委托代理人龙X、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利息(以 695214.36 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从 2021 年 2 月 4 日计算至 2023 年 3 月 7 日即 55169.12 元,从 2023 年 3 月 8 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虽然《施工责任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收取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 年 12 月 25 日)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铜19 家庭宽带接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最晚一期项目于 2021 年 2 月 4 日验收合格,可从 2021 年 2月 4 日起计付全部欠付工程款项利息。利息为以 695214.36 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从 2021 年 2 月 4 日计算至 2023年 3 月 7 日即 55169.12 元,从 2023 年 3 月 8 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XX的上诉请求。

中恒XX二审答辩暨向本院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印江23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黔 0625 民初 434 号民事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案由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性质认定错误。

1、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XX仅为张X提供部分劳务;在中恒XX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成立承揽关系的前提下,中恒XX与下游主体之间不可能再改变主合同性质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劳务合同的《施工责任书》不是无效合同。

2、安XX与张X系劳务合同关系。在之前安XX诉中恒公司、张X及移动公司一案庭审中,案号:(2021)黔 0625 民初1408 号。安XX陈述与张X于 2017 年早已经认识,且安XX明知张X身份及其业务范畴,并在除案涉印江部分宽带内容外,2019年的同时期安XX还在替张X做XX公司中标的铜仁市万山区业务。由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安XX与张X在案涉项目前认识并知悉张X的身份。安XX在与张X签订《施工责任书》时不具有善意;张X在签署《施工责任书》时并未出具任何代表身份的材料,不具有代表其他主体的权利外观,故该份《施工责任书》不应对除安XX与张X之外的其他主体产生拘束力。

3、安XX并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安XX与张X的劳务合同中,安红飞仅负责整个家庭宽带工程铜仁范围内印江的一部分劳务,安红飞顶多也只能算其中的一个劳务班组。根据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 5594 号案的观点,安XX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二、一审法院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安XX提交的《施工责任书》上没有中恒XX的行政公章或合同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张X与安XX在《施工责任书》上加盖该枚项目章的行为不能对中恒XX产生效力。《施工责任书》内容说明安XX只提供劳务和基础的劳务数据资料,最终的竣工资料仍是由张X负责,安XX只是负责项目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工作。中恒XX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安XX和张X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一审法院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恒XX铜仁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事实错误。第一,该份委托书非中恒XX作出,系伪造。第二,就委托书内容本身来看,首先形式上,出具委托书的主体是项目部,但项目部是不具有对外委托的主体资格的;其次是作出委托的人系张X,但张X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合同中人员也非中恒XX员工,其根本无权代表中恒XX对外作出任何委托;再者,该份委托于 2019 年 2 月 18 日已经作出,而张X与安XX的《施工责任书》于 2019 年 3 月 1 日才签订,即在《施工责任书》尚未签订之前张X就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安XX作出委托,这明显逻辑错误。在《施工责任书》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安XX和张X两个私人主体之间在进行工作对接,关于工作劳务费用的支付,安XX也是一直和张X交涉,不涉及任何第三方主体。中恒XX也从未向景瑞XX之外的主体有过任何支付行为。根据景瑞XX向张X的支付记录可以看到,早在 2018 年 12月 24 日,景瑞XX就已经向张X支付了项目款项,并清晰的备注“中恒铜仁项目工程费”这表明,早在 2018 年 12 月 24 日前,景瑞公司和张X已经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景瑞XX与张X的书面合同仅是后期双方主体之间完善手续进行的补签,故而落款时间为42019 年 9 月 3 日。中恒XX与景瑞XX签署合同,有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印章、钉钉办公系统审核时间、中恒XX从 2018 年 12 月开始至 2021 年 2 月向景瑞XX的付款记录凭证佐证,理应认定中恒XX与景瑞XX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时间远早于张X与安XX合同形成时间。

四、一审法院对安XX主张的合同价款认定错误、支付条件成就认定错误。《施工责任书》约定为“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计算”。本案中,审计报告的方法和结论为“20%现场抽测”,即只抽取了所有施工数量的 20%进行检测审计并按比例出具审计结论,并非对全部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数量并非全部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而安XX并未提供实际的施工数量,审计结论的工程数量不符合安XX与张X约定的施工数量结算方式。而一审法院背离《施工责任书》约定而自行按审计结论计算价款,故而合同价款认定错误。《施工责任书》约定“支付方式按照移动公司支付方式进行背靠背支付”,若在张X向安XX已经达到移动公司付款比例的情况下,则安XX主张其余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安XX须根据光缆铺设现场计算实际施工数量并结合移动公司的付款比例向张敏主张款项。

五、案涉项目中恒XX已经尽到交易审慎义务且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完成已达支付条件的支付义务,不再负有支付义务。

六、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中恒XX与景瑞XX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景瑞XX,一审法院未追加景瑞XX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XX对中恒XX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施工责任书》内容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特征,该施工责任书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中恒XX和安XX,安XX提交的证据系移动公司出具,其系实际建设单位,也出具了说明,情况说明有经办人的签字以及时间,能够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中恒XX也是依据安XX提供的证据申报工程款;审计报告能够对于安XX所施工区域施工工程量进行区分,施工技术文件载明了每个项目工程点的具体名称,能够与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工程点吻合;中恒XX出具委托书载明认可安XX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也查明案涉七个项目只有安XX一人施工,后期向业主方申请拨付款项的申请书加盖的均为铜仁项目部印章,业主方也按照申请书向中恒XX拨付工程款,施工竣工技术文件以及拨付文件申请书全部为项目部印章,所以可以证明中恒XX自己持有项目部印章,并非中恒XX陈述的没有雕刻该印章。张X二审辩称,1、本人和安XX协议为按实际现场工程量计算,并非审计工程量决算。2、移动公司、中恒XX、包括景瑞公司都未和我结算,支付比例为 70%,我方支付安XX的款项已超出合同应得金额。3、由于安XX工作量造假,水分过多,导致到现在未结算。

安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中恒XX、张X共同向安XX支付工程欠款 695214.36 元及利息 33757.49 元(注:以 695214.36 元为基准,按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从 2020 年 11月 30 日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2 年 3 月 1 日),共计 728971.85 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中恒XX、张X承担。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 年 7 月 20 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将“2018-2020 年(24 个月)家庭宽带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恒XX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传输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中国XX公司 2018-2020 年(24个月)家庭宽带施工)》。2019 年 2 月 18 日,中恒XX铜仁项目部向业主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张X系XXXX公司的铜仁项目经理,现委托安XX(身份证 XXX)为我单位本次中标区域印江代理人,全权处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2019-2020 年小区宽带施工采购项目的施工活动开展的一切事宜。该授权代理人做出的所有承诺说明,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

委托期限:2019 年 2 月 18 日至 2020 年12 月 31 日。”。2019 年 3 月 1 日,以张X、中恒XX铜仁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安XX(乙方)签订了《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第一条约定:施工名称为印江家宽项目;第二条约定:施工地点为印江;第五条约定:施工单价按照中标价的订单实际完成工程量 64 折计算,除新建部分增加每公路 1000 元,直埋部分每公路下调至 33000 元计算。支付方式按照移动公司支付方式进行背靠背支付,甲方在收到款项 7 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计算。责任书签订后,安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安XX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经建设单位中国XX公司铜仁分公司、施工单位中恒XX、监理单位确认为(印江区域)

2021 年 1 月 11 日至 2021 年 5 月 18 日,中国XX公司委托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七项工程作出如下审计,并分别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制作《基本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

以上项目工程审定施工单位总费用系七个工程施工费用之和,中恒XX在上述《基本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另查明,涉案项目涉及的施工竣工文件、工程竣工概述、工程量总表、工程报告、竣工验收均加盖“XX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铜仁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中恒XX、景瑞XX、张敏均未实际施工,系安XX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至安XX起诉之日,张X共计支付安XX工程款845617.81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责任书》的性质及效力;2.安XX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认;3.案涉工程承担责任主体是谁;4.安XX主张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若支持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 1,案涉《施工责任书》的性质及效力。结合1112《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查明案涉工程系安XX实际组织施工,故案涉《施工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的规定,安XX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故案涉《施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 2,安XX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认。参照《施工责任书》第五条“施工单价按照中标价的订单实际完成工程量64 折计算,除新建部分增加每公路 1000 元,直埋部分每公路下调至 33000 元计算”、第七条“工程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计算”的约定,安XX应获得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应为:中恒XX各项中标单价×0.64×实际施工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价及审计定审后扣减审减比例核算安XX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按64 折计算)合计为 XXX.63 元。张X已共计支付安XX 845617.81 元,尚欠 703495.82 元未予支付。

安红飞现主张 695214.36 元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 3,案涉工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中恒XX,涉案项目涉及的施工竣工文件、工程竣工概述、工程量总表、工程报告、竣工验收等均加盖“XXXX公司铜仁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XXXX公司铜仁项目部”是经中恒公司批准设立。2019 年 3 月 1 日,以“XX中恒电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铜仁项目部”、张X为甲方与安XX为乙方签订了《施工责任书》约定涉案项目由安XX施工,且中恒XX铜仁项目部向业主方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张X系XXXX公司铜仁项目经理,张X签订《施工责任书》系履行中恒XX职务行为。中恒XX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景瑞XX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2018-2020 年(24 个月)家庭宽带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景瑞XX又与张X签订《贵州移动 2018-2020 年(24 个月)家庭宽带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经查,景瑞XX与张X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 2019 年 9 月 3 日,涉案工程于 2019 年 3 月就陆续开工建设,甚至有部分项目在 2019 年 9 月 3 日已经完工,其景瑞公司与张X对涉案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中恒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并不能证明中恒XX与安XX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恒公司、景瑞XX、张X均未实际施工,系安XX组织施工,安红飞与中恒XX铜仁项目部签订《施工责任书》,中恒XX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安XX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其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131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安XX主张的工程款695214.36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 4.原告安XX主张的利息问题。安XX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

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安XX支付工程款 695214.36 元;

二、驳回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各方当事人是什么法律关系;3、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4、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5、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付款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恒XX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XX请求由被上诉人张X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以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25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5 民初 434 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安红飞工程款 695214.36 元,并以 695214.36 元为基数,自 2021年 2 月 4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龙辉律师,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龙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积累了较多的办案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建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
1511620********2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