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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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举证不能败诉,原告起诉状对己不利的自认被告无需举证

发布者:王卫东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2日 10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律师代理的是被告,原告租赁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车辆租赁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存在虚假性,以及对何时还车,月租金多少,以及在起诉状中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而败诉。这也提醒各位,民事案件起诉状的重要性,如果起诉状事实部分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属于自认,被告无需举证,将承担败诉风险。律师咨询15293110199

案件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8000元;2、请求贵 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送车费18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 支付逾期利息100.98元(自2023年2月6日起,以49800元为基数,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全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 日止);4、被告2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 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 计49900.98元。

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

2022年6月8日,原告甘肃XX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1签订《兰州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号:xx),《兰州市汽车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 原告将汽车(车牌号:甘xxU)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 2022年6月8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租赁费用为800元/天,送车 上门5KM以外、20KM以内,加收一次性送车费3元/KM。《兰州市汽 车租赁合同》7.4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 地)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送 至被告地点,发生送车费1800元。车辆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23 年2月5日将车取回,租赁期限总共为242天,租金总共为193600 元(242天×800元/天),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车辆租金 4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车辆租金及送车费。被 告1与被告2系夫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 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 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2应当 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律师答辩:

第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的缘由是,因被答辩人车行车辆无人租赁,答辩人XXX业余时间帮他人出租车辆,因此答辩人XXX帮助被答辩人出租车辆,才签订涉案合同。首先,2022年6月8日,答辩人XXX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中签订涉案合同,签订合同时约定车辆按月租赁,在合同中只签订起止日期,未签订截止日期,车辆的实际租赁时间以合同第六页的租赁车辆交接单计算租赁费,而被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系被答辩人自行伪造。按照汽车租赁行业惯例,对于租赁天数不超过一个月的才约定按天计算,长时间租赁都是按月并在交车时计算费用。所以被答辩人所述按天计算与事实及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其次,本案租赁费每月14000元,而非每天8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并没有选择按天数计算车辆租赁费,被答辩人所谓的每天800元系单方伪造。根据合同2.3.1约定,月租金14000元,并由答辩人XXX[2.3按月租赁]处打钩,并在月租金14000处撩印。同时,在合同第五页第十二条结算单一栏中约定预收租金14000元,并由答辩人XXX捺印。再者,也能从答辩人XXX与第三方公司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的月租赁费为14000元。根据被答辩人XXX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文本与答辩人XXX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都属于制式合同,在与第三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截止日期,以及按天数计算租赁费。从答辩人XXX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2.3.1约定月租金15000元,因此恰恰证明答辩

XXX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月租金只能低于15000元。最后,按照被答辩人的陈述,每天800元,月租金每月24000元,答辩人XXX作为居间人,只是每月赚取1000元的差价,其不可能在明知与被答辩人的月租金24000的情况下,又低价与第三方签订15000元的合同,这显示违背常理。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谓的每天800元的租赁费与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月租金14000元前后逻辑矛盾。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应当驳回其起诉并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第二,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的车辆租金。按照被答辩人起诉状的陈述,被答辩人于2023年2月5日将车辆取回,租赁天数242天,租金总计19360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尚欠车辆租金48000元,也就是被答辩人自认已经收到租金145600元(193600-48000)。根据答辩人前述及本案的事实,涉案车辆月租金为14000元,即便按照被答辩人起诉的租赁日期自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2月5日,按照租赁时长8个月计算,本案涉案为租佥14000元*8=112000元。被答辩人自认已经收到涉案车辆租金145600元,按照本案月实际租金14000元计算,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已经收到租金145600元是认可的,属于自认,正是基于认可已经收到涉案车辆证据145600元,才得出所谓的答辩人欠付48000元的事实。再者,其提出1800元送车费的问题,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在城关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送车费问题。第三,答辩人XXX除以上答辩意见以外,在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即答辩人XXX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系答辩人XXX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XXX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对此毫不知情。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共同签字,或者是事后追认,更或者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之债。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首先要举

证证明以上情形存在,即首先要达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度盖然性,但显然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答辩人XXX也有稳定工作,老人也有自己的退休金,本案所负债务是一个投资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XXX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已经就涉案车辆租金支付完毕,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答辩人XXX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24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XXX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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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15293110199(微信同号)。王卫东律师系甘肃省消费者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