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替代了在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重大修改,对施工方的保护力度增大,本文简单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适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承包人通过实施工程的方式将人力劳动、材料等物化到建设工程的结果,因此,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以直接通过行使优先权取得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上述优先权的行使并不以通知发包人为前提,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正是由于支配权不同于请求权的特殊性质,对于其他权利人影响很大,法律规定了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就是为了督促承包人不要在权利上睡觉,不能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该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因此,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上述权利属于除斥期间,即未在该期间内行使,将导致优先权丧失的后果,而不同于时效制度可以通过中断、中止等方式保护权利不丧失。根据笔者在Openlaw案例检索中发现,从2011年至2020年期间,涉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的案件共有195件,其中涉及审理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案件共有72件,而由于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共有41件,可见,由于原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较短,施工方很容易发生超出除斥期间未主张优先权而导致丧失优先权的情形。
【相关案例】(2019)渝02民初419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因此,得森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次,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得森公司设计工作于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泰山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合格,并于同年2月28日、3月2日向斗星公司交付了工程施工图及光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就设计费的约定,2015年2月4日得森公司起诉斗星公司时,即使得森公司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加之得森公司作为权利人亦未主张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再次,本院受理斗星公司破产申请后,在2018年8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得森公司债权额时,并未确认该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2破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得森公司无优先债权额,得森公司收到相关文书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得森公司要求确认对斗星公司569676.52元工程价款在破产清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6个月的除斥期间修改为18个月,极大的增加了施工方行使权利的期限,笔者预测在今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原告由于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将极大减少。
【案例点评】
由于承包人在具备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下,接近一年方才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期限,最终导致败诉。承包人应当在注意保管证据,在取得了交付施工图和光盘的证据后,就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发包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延误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公平原则来看,如果属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价款迟延支付,优先权的行使可相应顺延。
另外,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一些工程决算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审核,双方有异议可能由审价部门审价,如果对审价结论有分期,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这个过程往往会超过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作为前提,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发包人未按期付款,承包人就可以主张。但是也会出现,合同并未约定阶段性付款的情形,笔者认为,也可以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相关案例】(2020)京02民终69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消伟业公司是否已经超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中消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中消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意,即2019年1月31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时间。须指出,中消伟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起算时间,系(2018)京0106民初333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对此期限的列明,系基于对双方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确认,并非对双方施工合同应付款时间作出的认定。本案诉讼标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质言之,该权利一经确认,即可产生排他性的优先效力,该优先效力甚至优于具有对世属性的物权。故对于此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消伟业公司要求以2019年1月31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消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点评】
本案原告以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而由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作为优先权行使的起算时间,显然是错误的,由于具备付款条件显然更有可能早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更早于法院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因此,在判断优先权是否具备行使的条件之后,如本案北京一中院所述,法院更应当严格审查。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他注意事项
1、无论是在建建设工程还是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都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为准。而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发包方会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进而在庭审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而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会综合考虑各方证据认定,如果在无其他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属于专业问题,法院会要求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申请鉴定或者依职权鉴定。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主张。由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权利效力、权利主体、担保范围、例外规则等诸多实体性争议,且直接影响到例如购房人、抵押权人等他人的权益实现。实务上,如果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存在法律障碍。另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61条规定,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仅限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承包人也不能通过特别程序直接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建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应当通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行使。
3、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没有规定哪些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因此,实际施工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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