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祖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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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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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后再次贩毒被捕,黄律师积极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发布者:黄祖合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6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生于桂林市临桂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现住桂林市秀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祖合,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15时许,买毒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将购买的部分毒品“冰毒”给被告人侯某某吸食,后唐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其后又按照被告人侯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3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好处费。被告人侯某某收到唐某某给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95元转账给一个绰号叫“某巴”的人购买毒品“冰毒”,拿到毒品后,被告人侯某某先从中抠出部分毒品吸食。次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唐某某按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东安花园小区门口见面并交易毒品,被告人侯某某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侯某某和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唐某某处查获被告人侯某某交给其的一小袋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0.2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黄祖合提出买毒人员唐某某基于与被告人侯某某系朋友关系给予被告人侯某某20元车费及10元餐费,故不应当认定为贩毒获利;被告人获利为5元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15时许,买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侯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将购买的部分毒品“冰毒”给被告人侯某某吸食。当晚21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其后又按照被告人侯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3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好处费。当晚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95元给一个绰号叫“某巴”的人购买“冰毒”,拿到“冰毒”后,被告人侯某某先从中抠出部分“冰毒”吸食。次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唐某某按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路东安花园小区门口见面后,被告人侯某某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疑似物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侯某某和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唐某某处缴获被告人侯某某交给其的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后经当面称量,从唐某某处缴获的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2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向买毒人员唐某某贩毒过程中要求其支付20元餐费及10元餐费作为酬劳,应当认定为贩毒获利。对被告人侯某某对辩护人黄祖合提出买毒人员唐某某基于与被告人侯某某系朋友关系给予被告人侯某某20元车费及10元餐费,不应当认定为贩毒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黄祖合提出被告人获利较少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博士大律师,现执业于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曾经在广西某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长工作长达8年时间,期间审理了一大批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公司犯罪、交通事故、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