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祖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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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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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代理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黄祖合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4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合,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承仁、莫小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宁、黄祖合、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朔县农田252平方米卖给原告用于建房,购地款为37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转账将购地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虽名为流转,但实为转让,理由如下:1、双方交易金额明显超过流转交易标准,为土地买卖对价。2、协议约定土地使用用途是建房,土地流转是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3、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永久流转,不符合流转须在原有承包期限内,约定的实质是买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双方订立协议时有村委及见证人见证,协议亦向梁家屯村民小组、书家堡村委会备案,被告将承包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370000元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内容未约定买卖土地,且土地流转转包费系协商确定,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或者指令性规定。双方约定承包期为长期(永久性),是原告担心被告反悔毁约提出的,协议书是原告所书写,被告签字,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享受了协议约定相关其它权利,获得该地的国家征收补偿款,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承包费,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阳朔县农田252平方米卖给原告用于建房,购地款为370000元。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5年1月3日通过转账将购地款3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370000元。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莲花桥头公路旁”土地252平方米是流转给原告王某某经营使用,不是将土地卖给原告建筑房屋,被告收取的款项是土地承包费,不是土地买卖款。


  3、阳朔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颁发给梁保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及合同书”,证明1、梁保生是梁家屯村民小组的村民;2、梁保生户承包的水田6.708亩、旱地1.189亩,其中:承包的水田是:“关底”0.243亩、1.02亩的二块,“八十田中间段”1.111亩、0.29亩、0.71亩、0.6亩、2.73亩五块;承包的旱地是“龙”0.762亩、“岩门口”0.227亩、“容家洞”0.2亩三块。


  4、兴坪镇书家堡村委会梁家屯村民小组(合作社)证明一份、梁路发证明一份、梁心田村民小组长的证明,证明1、梁保生户承包的水田是6.708亩、旱地1.189亩。2、梁保生于2007年2月去世,梁保生系被告梁某某和梁路发的父亲。3、梁保生去世后,登记在梁保生名下的承包田地分到两儿子梁路发和梁某某两户。梁某某承包的是:“八十田中间段”(也称莲花桥头公路旁)0.29、0.71亩、0.60亩、2.73亩四块。4、2014年12月25日,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八十田中间段”(也称莲花桥头公路旁)土地252平方米转包给王某某承包,梁某某已向我村民小组备案。5、梁家屯村民小组对于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补偿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费,均实行“谁承包,谁所有”。


  5、阳朔县兴坪镇集镇《道路改扩建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计算表、转账付款申请书,证明1、王某某承包被告的土地已在2019年6月28日由原告的妻子韦荣菊与兴坪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由政府征收。2、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等等72248.78元已经由原告的妻子韦荣菊领取。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认为是购买土地;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于流转;对证据5,但我们认为应该找被告签字,原告也把情况告知兴坪镇政府,所以没有领款。对付款申请书有意见,实际上原告没有领取的,征不征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把土地流转给原告不是卖给原告;对证据2、3,转账凭证和收据上不是购地款,是土地流转承包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朔县农田,地名“八十田中间段”约252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朔县农田252平方米转包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转包承包地长期给予原告使用,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70000元转包费,转包后如遇国家征收,原告享有该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如遇土地改变性质,则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转账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宽为9.6米,长约28米-23米不等的土地交给原告。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0.6408亩计427.22平方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某某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兴坪支行账户及名下车牌号桂C×××××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


  另查明,涉案土地属于书家堡梁家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梁保生户为该集体组织成员,梁保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土地性质为耕地,承包自1999年1月起,承包期限为30年。梁保生系被告梁某某和其兄梁路发的父亲,于2007年2月去世。之后被告梁某某和其兄梁路发对梁保生户承包地进行了分割,涉案土地“八十田中间段”(也称莲花桥头公路旁)由被告梁某某承包。


  再查明,2019年6月28日,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为集镇道路扩建项目,决定征收涉案土地0.6408亩。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妻子韦荣菊签订了《阳朔县兴坪镇集镇道路(吕寨岩至火车站连接线段)改扩建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土地面积为0.6408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和青苗补偿费共计72248.78元。2019年7月3日,兴坪镇人民政府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补偿款项转账给了原告妻子韦荣菊。


  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朔县农田25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0.6408亩计427.22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转包费为370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为每亩是577403元,按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计算,自1999年1月1日延包起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日止,承包期限尚余14年计算,转包费每年每亩为41243元。该土地属于耕地,按其土地性质,涉案土地只能用于种养目的。若用于种养,种养什么能够得到每年每亩为41243元?何况还需要投入人工、种子等生产成本。本案中,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没有用于任何与农业相关的项目。因此,转包费与其收入不对价。其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永久性,长期承包。这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承包期限为30年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不符。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地被征收后,享有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是集体和承包方,即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书家堡梁家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承包方,也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书家堡梁家经济合作社集体社员,在国家征用涉案土地后,无权获得补偿费用。双方约定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原告,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原告承包该项土地并非用于农业种养,而是按照原告的解释,是用于建房。只有用于建房,原告付出的代价才与其目的相符。因此,本案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际是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买卖。由于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同时,原告亦不是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在该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实际是非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而,被告梁某某应将37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返还3700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鉴于兴坪镇人民政府已与原告妻子韦荣菊签订补偿协议,并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补偿款项72248.78元转账给了韦荣菊,本院予以扣除后,被告实际返还297751.22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梁某某、何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转让款297751.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合计112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5610元,被告梁某某、何某某负担5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博士大律师,现执业于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曾经在广西某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长工作长达8年时间,期间审理了一大批重大疑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公司犯罪、交通事故、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