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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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的思考(主办案件分析)

发布者:张雅迪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8日 20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的思考(亲办案件分析)

本案的案情:

黄山市S销售有限公司从安徽J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的电梯,双方分别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后安徽J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多方面原因导致电梯一直未能通过当地特检部门的验收,故黄山市S销售有限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梯货款80000元;

3、判令被告限期将电梯拆除;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

1、电梯未通过特检部门的验收能否作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

2、设备安装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我方(安徽J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

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返还电梯货款、限期拆除电梯设备、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知,答辩人的发货时间及交货期限是根据被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为依据的。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知,被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为2020922日,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即通知厂家发货,该电梯设备于2020928日送达,929日卸货入场安装,2020103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运行使用。且原告自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一直用于运送货物。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主张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返还电梯货款、限期拆除电梯设备、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事由,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为电梯安装与答辩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电梯型号规格,数量和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安装必备条件,安装工期,甲、乙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安装费为20000元。第2条付款方式2.1约定电梯到达现场并开始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90%,另10%一年后付清。第55.3约定了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10天内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负责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该电梯设备于2020928日送达,929日卸货入场安装,2020103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运行使用。答辩人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且一直在积极办理检验申报手续。电梯现未验收的原因有很多客观原因,并不是答辩人导致的,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况且,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时间。由于当时被答辩人的土建未完工达不到验收标准,以及后续申报材料一直不齐全导致该电梯尚未验收。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今年六七月份,答辩人还一直在与被答辩人的负责人沟通验收需要的材料,要求其尽快将需要的供电合同等材料盖章事宜。直至开庭之日,答辩人仍在积极准备材料办理验收,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到质检部门并且缴纳了电梯验收的费用。并且自安装完工至今,答辩人仍在负责报关电梯设备。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第77.8约定的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且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被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方(黄山市S销售有限公司)认为:

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验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电梯验收,实际上已经导致电梯不能投入使用,若擅自使用则是违法使用,构成违法行为。虽然《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并未限定验收时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显然,本案的被告并不能在原告讲电梯投入使用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检验,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虽然《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独立分开的合同,但是电梯买卖的目的是使用,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两者是缺一不可的。现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将《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同时解除。

法院判决:

最终,本案经过双方律师及法官的多轮协商与调解,本案以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并当庭履行完毕。调解方案:

1、解除《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2、被告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当庭履行完毕);

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律师观点

本案时特种设备买卖及安装验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产品的质量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因在验收过程中的种种非人为的原因导致一直未能验收成功,给原告的电梯使用造成了困难。原告认为买电梯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因电梯是特种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是不能投入使用。因各种原因,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是一直无法通过验收手续,实际上是安装合同履行不能导致电梯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若被告一直无法验收通过,那么原告将一直无法使用该电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因为该电梯物理上已经安装完毕,拆除电梯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均会造成不小的损失。故法院和代理律师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只解除了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处理验收事项是最好的结果。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和不便,被告愿意补偿5000元。最后,皆大欢喜。

律师特别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可能会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所以特种设备的使用是需要经过特检部门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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