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雅迪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27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南G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亳州市某小区保温工程项目,与云南G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份,涉案工程经现场审计后,云南G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汇总单,对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面积和价款进行了确认。云南G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温工程款2214994.22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项目所在地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214994.22元合同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0414.42元;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1、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法律效力;
2、结算单能否区分两个公司各自项目的工程量问题;
3、结算单未写明单价,是否能够确定总工程价款的问题;
4、项目负责人有无付款行为,该付款行为与公司付款行为有无关联性;
一、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法律效力问题
我方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第四、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三)结算办法3.结算流程,我方承包的涉案工程量需经过对方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审核确认以及我方的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劳务班组到财务部门签字确认收,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
《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18页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处、第26页甲方法人代表、甲方项目经理处;XXX号(XXX)合同第17页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经办人处、第25页甲方项目经理处;以及《变更协议》第3页经办人处均有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对方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及项目经理,李某某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为项目经理。且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也自认涉案项目是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文某负责现场管理与实际施工责,故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现场核算是完全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
2、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结算单能否区分两个公司各自工程量的问题
我方观点:可以区分
1、X公司与M公司各自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同,X公司承包的是涉案楼栋的真石漆、涂料的劳务工程,M公司承包的是保温工程。
2、《工程量汇总表》中(一)外墙线条、(三)外墙保温;《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中的1保温、3线条本身就属于我方的承包项目,没有任何可争议的地方。我方自认《工程量汇总表》中的二、施工中扣除费用、三、施工中增加费用、《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7厨房防水属于我方的工程款范围,且x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了这三项诉权,不会造成对对方重复主张的不利结果,足以说明我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3、我方自认《工程量汇总表》中的(一)外墙线条、《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3线条、7厨房防水属于我方的工程款范围,且x公司在另案中放弃了这三项诉权,不会造成对对方重复主张的不利结果,足以说明我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三、结算单未写明单价,是否能够确定总工程价款的问题;
《工程量汇总表》中虽然只有对工程量面积的统计,未载明各部分单价,但不代表双方对各部分单价没有约定。两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温的工程单价是49元/㎡。《工程量汇总表》中“外墙保温”的工程面积为25950.41㎡,其单价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4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完全可以计算出2#综合楼、17#楼、19#楼保温劳务工程的工程价款。
“外墙线条”的劳务工程也属于我方公司的承包范围。《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外墙线条”部分的长度为57956.82m,虽未明确约定“外墙线条”的单价,但《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中“3.线条”的单价为7元/m。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两个标段的保温工程均是由我方公司承包,《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外墙线条”的单价与《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的“线条”单价相同,也是按照7元/m的价格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厨房防水有计算好的总价。故《工程量汇总表》中的各项目单价是确实清楚的。《G区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中关于线条的计算单价也是清楚确定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项目负责人有无付款行为,该付款行为与公司付款行为有无关联性的问题?
我方观点:除公司的对公转账以外,未收到过对方项目负责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
对方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项目负责人有向我方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对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M公司与云南工程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将案涉工程中15#、16#、18#、3#商业保温工程及17#、19#、 2#商铺保温、线条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M公司。M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陆某、文某作为云南工程 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与M公司负责人李M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云南工程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单系文某、陆某个人签字,既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亦无公司盖章确认,不应将该结算单作为结算的依据。经查,陆某、文某在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现场负责管理。 云南工程公司自认该两人系其公司员工,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该二人负责。故一审认定该二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视为云南工程公司行为并无不当。文某、陆某系云南工程公司员工,两者关系应为其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一审未予追加该二人 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表显示的工程量,云南工程公司自认其并未自行施工,亦未举证交由其他人施工,且经云南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陆某签订认可,故一审对X公司、M公司分别就各自施工部分向云南工程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诉求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17#、19#、2#楼工程量汇总表中外墙线条部分工程,云南工程公司未自行施工,亦未举证由其他人施工,应视为由M公司全部施工。关于该汇总表显示的分项工程单价确定问题,外墙保温单价系由合同约定,在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关于外墙线条部分,对未约定单价, 但参照同期施工15#、16#、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价,且经文某签字确认,M公司按照7元/m的单价主张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一审认为该结算单未载明各部分单价,无法计算各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中,M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677267.83元,其他工程为X公司施工, 价款为244236.188元,在结算时X公司自愿让利11504.01元,故常建公司最终主张工程价款为2432732.17元,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核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参照15#、16#、 18#楼外墙油漆保温工程量汇总结算单中的各部分单价,计算17#、 19#、2#楼工程量汇总表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计为 4121504.018元,扣除M公司与X公司自认让利的11504.01元,工程款为411万元,与结算单金额相互印证,故对M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1677267.8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部分工程量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M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3901150.22元(2223882.39元+1677267.83元),扣除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170万元,云南工程公司还应支付M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20115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G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01150.22元及 利息(利息以220115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M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项目大都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内部承包人对相关文件的签字确认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代表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项目完工后,及时的与对方进行项目结算对后续维权是十分有利的。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律师做了大量的取证工作以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做了大量的论证和沟通工作。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各种各样的情况均有可能会发生,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也十分复杂,如有相关案件,请联系专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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