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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等与安徽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雅迪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7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02民初7618号

原告:王X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2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742438W。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陈XX刘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XX公司、孙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陈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732.6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75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三被告设立的XX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7月被告尚欠XX公司货款94732.68。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该笔货款。由于XX公司已于2017年09月21日进行了工商注销,故其合法债杈由原股东王XX陈XX刘XX享有,经原三股东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为权益,望判如所请。

安徽XX公司孙X辩称:一、本案是代销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同时也是多个品牌的经销商,XX公司从被告处进货,因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有部分物品未销售完,造成货物积压,为减少损失,XX公司主动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帮忙代为销售其积压的货物,因被告股东孙X与原告陈XX是十几年好友关系,基于友情同意代为销售货物。现仍有部分货物尚未销售,如果原告主张货款,被告愿意将为销售完的货物返还给原告。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帮助XX公司代销了部分货物,将货款及时通过转账方式转给XX公司业务负责人汪X,有转账凭证为证。所以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公司债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XX公司已经在2017年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7年9月21日依法进行工商注销,而三原告XX公司原股东,与XX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消灭,其依法独立享有的独立民事权利也已经消灭,因此作为公司原股东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在公司清算过程中,XX公司并没有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股东,原股东代XX公司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公司原有债权由原股东取得,合同法虽然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需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在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因此三原告无权直接接受XX公司的债权。第三、XX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并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注销申请书上明确写明公司已经无债权债务纠纷,三原告是清算组成员,王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对公司清算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公司清算之前,属于清算组应当自行处理的范围。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资产已经全部分配完毕,且无其他对外债权债务,公司资产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包括债权债务的分配处理。公司注销后,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对于公司不再有继受的任何债权,如果股东认为清算遗漏债权导致股东利益受损,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追究清算组责任,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第四、三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破产清算时并未主张其债权,破产清算后,公司注销后开始主张其所谓债权,本案三原告是否属于在清算中恶意逃避债务而进行恶意不正当诉讼有待查证。原告行为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市场的平稳运行,综上,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六、本案被告孙X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告主张孙X对欠款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关系主体为XX公司与XX公司,原告将孙X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对欠款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孙X列为被告并主张对欠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XX公司员工汪X出庭证言称XX公司在各大商场均有柜台铺面,XX公司从XX公司购货并支付货款后将货物在巴莱多的商场柜台销售,巴莱多将商场销售款项与商场结算后再支付给XXX。因巴莱多经常截留应支付给XXX的商场销售款,双方对账确认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94732.68元。XX公司陈述认可XX公司从XX公司购货并支付货款后将货物在巴莱多的商场柜台销售,但称XX公司注销后将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委托给XX公司销售,双方形成代销合同关系。其次,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制作方为XX公司。对账单列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双方的款项明细,对账结果甲方(XX公司)欠乙方(XX公司)货款94732.68元,备注10月份付款38659.93元,11-12月份付完余款。XX公司在制表人处加盖印章,孙X在制表人处及备注内容处签名。汪X代表XX公司签名。

二、XX公司辩称在2018年2月9日通过向光梅转款给汪X2万元,系巴莱多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并提供了2018年2月9日的转款凭证,转款附言“付汪X货款”。汪X出庭证言否认该款项系货款,称系其与向光梅之间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

三、XX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原股东为王XX陈XX刘XX2017年9月18日的清算完结,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资产总额为1941.03元、债务1596.8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知,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货物再通过XX公司的柜台向外销售,通过XX公司结算销售款。三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9月21日双方对账时,因XX公司截留销售款从而产生欠款94732.68元。XX公司辩称94732.68元是XX公司尚未销售完毕委托XX公司继续销售的货物总额。通过《客户对账单》可知,XX公司在制作该份对账单时已自行确认欠XXX货款94732.68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注明还款时间、方式及数额。XX公司辩称代销货物与自行制作的《客户对账单》相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未销售完的货物或委托XX公司代销的委托书,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XX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XX公司清算组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曾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该表示只是对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承诺,其效力并不及于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亦不代表XX公司放弃对XX公司的债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王XX陈XX刘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成为权利主体,并诉请XX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债权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孙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XX公司与债权人对账并协商还款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以孙X在对账单上签名为由诉请孙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通过向光梅还款20000元,并提供了转款凭证,收款人虽为汪X,但XX公司当时已注销,银行账户按常理亦应注销,汪X又是XX公司负责与XX公司对账的人员,在XX公司提供的向孙X追要货款的录音中,也提到由汪X处理追收货款事宜。还款凭证上备注了给付原因为付货款,证明XX公司指定向光梅代为支付货款,故汪X辩称向光梅的转款是偿还其个人间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该20000元还款应从三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XX公司未按承诺时间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77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XX陈XX刘XX支付欠款74732.6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75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陈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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