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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河南省XX公司、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雅迪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5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1民初235号

原告:丁XX,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182879G(1-40),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樊XX,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樊XX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被告樊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5000元,律师费20880元,差旅费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5880元;2、请求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45元(以2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准,从2017年11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取,直至被告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被告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当天,原告丁XX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3842.1元,律师费20880元,差旅费42373元,以上费用合计287095.1元;2、请求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68.3元(以223842.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准,从2017年11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取,直至被告余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所属的临泉县长官古XX改造提升工程新建商业街项目。其后,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丁XX就长官古镇改造提升工程新建商业街项目的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XXX元(原告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851800元,案外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594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长官古镇改造提升工程新建商业项目签订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樊XX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5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137元(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管理费576137元);3、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4、原告向被告追偿未付款项的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截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工程余款205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樊XX共同辩称:1、被告樊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将樊XX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樊XX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只是被告XX公司在临泉县长官古XX新建商业街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樊XX在公司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用个人账户接收款项也是代公司接收的职务行为,被告樊XX与原告没有任何个人债务往来,原告将樊XX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由被告XX公司拖欠工程款223842.1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解除合作关系进行过协商,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作,随即双方就实际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要求给付的材料款和管理费存在大量虚报、谎报的项目,并且其中的部分材料款项也已经由被告实际支付,应当从中扣除,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234955元,但是原告对上述数额并不认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愿意在234955元基础上补偿五万多元,双方最终结算未付的材料款数额为290000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5日),由吴XX现场出具的2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根据委托代付函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在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委托代付函、借条、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在被告付款期间,有材料供应商向被告反映原告尚欠案涉工程材料款未结清,尚有十二万多的材料款未付,且欠付的材料款属于双方核对结算的范畴,被告就该十二万多材料款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均表示拒绝支付。因原告欠付的材料款属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始终积极主动的与原告就应该拖欠的材料款事宜协商,期望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一直拒绝,被告始终秉持着诚信、公平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期达到互利共赢的结果,但是原告枉顾他人利益,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当时出具的290000元借条与涉案项目无关,丁XX本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承包项目工程的内部协议为证,该组证据由被告庭后提交给法庭,内部协议表明丁XX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担保人,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向其出具的290000元借条是真实合法的,如果原告对上述核算结果和核算过程予以否认,那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数额不予认同,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双方需要对工程的材料款进行重新核算。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没有明确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的字样,其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付款利息有过任何约定,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款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双方实际结算支付材料款项的情况来看,被告认为最终材料款的核算结果为29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150000元,尚有140000元材料款未支付,其中包括原告拖欠的十二万多材料款,被告认为尚未支付的140000元需在原告付清拖欠的材料款后再支付,或者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但是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14000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行政罚款10000元也应当从中扣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各方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樊XX系被告XX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15日,被告XX公司中标临泉县长官古XX改造提升工程新建商业街项目施工标段(项目编号:J201XXXX1095)。其后,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丁XX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XXX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樊XX账户转账XXX元,案外人贺X通过湖南XX银行向樊XX账户转账4112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51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137元,其中576137元材料款及管理费给予被告XX公司5天时间核对,超期视为认可,核对后7天内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应配合XX公司处理后续经常工作以及相关资料的移送工作,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人员设备必须撤场;若XX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一切追索款项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被告XX公司负责。同日,被告樊XX与原告丁XX签订《委托代付函》,原告委托被告樊XX向函中列举的账目进行支付,共计202294.9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XX公司通过樊XX账户分别向丁XX、贺X退还履约保证金440600、4112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XX公司通过马X账户向丁XX账户转账150000元,并备注临泉长官项目总材料款。经原告自认,截至庭审之日已收到被告XX公司支付的总材料款15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及委托被告XX公司代付相关账目202294.9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223842.1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XX公司为被告樊XX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樊XX为临泉县XX改造提升工程新建商业街项目负责人,授权其以被告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工程相关事宜,XX公司声明自愿为其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再查明:2017年12月5日,案外人吴XX向案外人丁XX(系原告丁XX弟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丁XX贰拾玖万圆整(29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前还清,若吴XX无归还能力,由担保人荣XX偿还。借款人:吴XX担保人:荣XX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樊XX作为被告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有XX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进行授权,故被告樊XX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XX公司与原告丁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系个人承包工程,故原告丁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不仅对解除协议中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而且从该材料的内容的实质上来看,系双方关于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但原告已按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款亦通过原、被告的结算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XX公司拖欠工程款223842.1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就涉案工程项目解除合作关系进行过协商后,双方就实际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要求给付的材料款和管理费存在大量虚报、谎报的项目,并且其中的部分材料款项也已经由被告实际支付,应当从中扣除,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234955元,但是原告对上述数额并不认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愿意在234955元基础上补偿五万多元,双方最终结算未付的材料款数额为290000元,有吴XX向丁XX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是对原告工程量及双方账目的最终结算,被告XX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该解除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应视为其对剩余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虽举证案外人的借条,但该借条不能证明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欠款重新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主张当时出具的290000元借条与涉案项目无关,丁XX本人与涉案工程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承包项目工程的内部协议为证,该组证据由被告庭后提交给法庭,内部协议表明丁XX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担保人,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向其出具的290000元借条是真实合法的。为查明事实,本院给予被告五个工作日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至今被告未提供。

原告主张按照《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因造成原告一切追索款项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故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及往来差旅费用。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包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往来差旅费用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故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与其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对该项主张属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事由,故对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支出、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亦系追索款项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用部分,原告仅提举了餐饮收据、通用定额发票、住宿费用发票等相关票据,往来的差旅费发票多为原告丁XX及其弟丁XX在长沙至合肥路段的部分而产生的车票及加油票等,且原告丁XX认可其弟丁XX在合肥开办公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花费系追索案涉工程欠款发生的,参照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的通知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等相关证据酌定其因追索款项发生的往来差旅费用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工程款223842.1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23842.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律师费20880元、保函费用28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合计26680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3179元,由原告丁XX负担68元;保全费用1930元,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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