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紫悦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5日 5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项10万元,2013年4月22日成立公司,2013年5月17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位股东签署内部股东协议,并约定原告方占股10%。2015年3月21日六位股东重新签署《内部协议》,约定原告在内的三位股东退出股东身份,并由现有股东即本案被告按照持股比例支付4万元的退股款项至原告。双方因沟通无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退股款项。
主要争议焦点及应对策略:
第一,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署的《内部协议》针对退款肆万元至原告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4月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重新签署的《会议纪要》、《股东会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并未退股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签署的内部协议对于被告向原告方退还款项肆万元约定的较为清晰,因此本身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但由于后续双方签署的两份文件以及原告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问题,导致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退股,但后续两份文件只有复印件且原告方也未签名,针对原告方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因此原告退股一事得到法院支持。
由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股东之间的争议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在平常沟通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毕竟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比较大,每一个老百姓所认为的简单事实都需要利用法律思维透过证据转化成法律事实,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原告后续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如何认定?因产品规格问题造成公司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能否在本案中以股东的身份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签署退股相关协议之后仍参与公司的平常生产管理工作,只能认定成是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或者另案处理,而不能由被告以股东身份直接在本案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
本案的背景是原告已经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冻结了被告方使用频率极高的银行账号,因此,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本律师以原告方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问题与原告方进行多次沟通,促进双方进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