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烟草类非法经营罪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鉴于近期办理的此类案件有效经验,拟针对既遂与未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核心问题进行总结。
本案被告人承担的是运输角色,且犯罪形态极其特殊,本案辩护观点着重于未遂情节的论述,具体如下:
1.非法经营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考察“经营”本质,无论是买卖还是提供服务,均指向交易完成并产生相应“结果”,而非单纯的行为状态。因此,本罪理解为结果犯更符合其侵害市场秩序法益的特征。而结果犯是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既遂要件,是完全存在未遂空间的。
2.犯罪行为未完成。非法经营烟草犯罪的最终目的在于销售获利。当烟草尚处于运输途中(未进入销售环节)、未完成交付(即买方未实际取得控制权),意味着核心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整个犯罪链条、犯罪过程未实行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到“运输型”行为,其既遂标准应为运输义务履行完毕,即:发货+运送+签收交付(完成货物转移)=运输完成。若烟草尚处于运输途中被查获、拦截,实际上属于交付未完成,运输环节也当然未完成,构成该环节或整体犯罪的未遂。类比民事运输合同,未完成交付即无权主张运费,佐证了运输行为的完成以交付为核心。
这一区分成为辩护工作的关键突破口。
同时,在涉案烟草价格认定这一核心争议焦点,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在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现金金额对应的款项用途与实际因此次非法经营行为需支付的成本金额是完全相符的,结合现场查获的烟草数量及被告人供述的单价均能确认涉案烟草价格。同时,在程序方面我们也着重指出了公诉机关对于价格认定存在的严重瑕疵:
1. 价格认定资质方面,烟草局不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是《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鉴别检验机构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认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烟草专卖品的鉴别检验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鉴别检验的人员须通过国际烟草专卖局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技术资格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以及《国家认监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烟草行业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资质认定的通知》(国认实联〔2018〕8号)规定 ,资质认定工作统一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烟草质检系一项专业检测,不论是检验机构还是检验人员,都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只有一份某市烟草局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明细表进行价格认定,而无论是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提及“经鉴定,本案涉案卷烟的价值为307500元”)还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307500元”)均提及到涉案金额是经过鉴定的,而实际上纵观全案证据,并未有符合要求的鉴定文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审判机关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检验报告应写明检验的实施过程,对检验过程、检验方法、检验结果进行分析描述,对涉案卷烟是否为伪劣产品的分析论证。
2. 价格鉴定的程序瑕疵严重,检验报告未送达被告人,明显剥夺了其知情权和救济权,程序违法。根据《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国烟科〔2014〕28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方或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原鉴别检验机构申请复检,逾期不予受理。委托方或当事人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部门提出仲裁鉴别检验申请。复检和仲裁鉴别检验的样品应从留样中抽取”。因此,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鉴别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其鉴别检验结果,当事人认为鉴别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可以在鉴别检验结果告知书载明的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3.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某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XXX涉烟案件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退样证明》,依据《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目前无法接受委托检验。某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XXX涉烟案件的情况说明》:真假鉴定以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为准、价值鉴定以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为准。该两处细节提及到的价格鉴定资质及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上,实际上均未解决,恰好说明在价格鉴定、产品质量检验方面出现了重大问题,并无相应的检验报告进行确认。
最终通过全面梳理案件证据链,精准识别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要点,又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充分阐述辩护意见,全力推动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在辩护中始终保持严谨审慎的态度,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用专业能力为当事人筑起法律的 “防护墙”。
刘紫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