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广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XX与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年龙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吉XX,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技术销售部部长,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采购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XX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XX以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2.00元,减半收取1231.00元,由原告吉XX负担,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