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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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1238号 原告:A,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政府统计科科长,住吉林市XX,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2016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8日从其处借款总计9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A用工资卡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1个月,本金和利息还不上,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工资卡抵押期间,工资由原告代取,如果工资卡出现任何异常,A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赔偿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将借款本金合计9万元支付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工资卡挂失后,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2、被告A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我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息3角即9,000.00元,我把工资卡押给原告,并告诉原告密码,但实际上原告扣了9000元利息及500元中介费,实际给我XX,500.00元,我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30日,我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30日,从我工资卡取现金3,3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合计还款数额为XX5,3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领着6、7个人到我办公室找我要钱,并威胁恐吓我,无奈之下我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我根本没向原告借款,我至今还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700.00元,我愿意偿还本金5,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A向B出具借据,约定: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A以工资卡作抵押,工资卡抵押期间,A工资由B代取,如工资卡出现异常,A立刻还全款给B,A于徐州XX与湘潭XX交汇处将现金交付于丑吉忠,2015年10月30日丑吉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A存款5,000.00元,A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27日分别从丑吉忠工资卡支取3,300.00元、3,500.00元, 2015年12月8日,A向B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A工资卡作抵押,工资卡抵押期间,A工资由B代取,如工资卡出现异常,A立刻还全款给B,A出具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吉林银行吉林市行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出庭证人A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A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 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以21,700.00元(30,000.00元-XX,000.00元-XX,300.00元=21,7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8,200.00元(2,1700.00-3500=XX,2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1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B借款78,2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A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B因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损失(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以21,7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1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8,2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1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即1,025.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夏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陈广敏律师,吉林市人,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多家单位法律顾问,在对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中形成自己独特的辩护风格,如张某贩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2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合同审查、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