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广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终33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国电吉林XX厂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宣判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A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A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越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