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30日 1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滕X,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北京SY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XXX。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胡X。
委托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XXX撤销《通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路××号合法拥有房屋。2019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通告》,要求原告一日内迁出房屋,逾期不迁出将组织相关部门将房屋整体拆除。原告认为,对于危险房屋的认定须经严格的法律程序,被告要求原告一日内迁出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合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通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XXX辩称,被告具有作出《通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案涉房屋已经由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委托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成危险房屋,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需要立即迁出整体拆除。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上报后,被告有权组织紧急避险、排险,有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张贴《通告》属于紧急避险、排险、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方式之一。被告作出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诉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该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其权利已被最终的拆除房屋行为所吸收,鉴于原告已经起诉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XXX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通告》,内容为:“您名下的河北区××路××号房屋,经鉴定机构查勘鉴定,该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为保证居民的人身居住安全,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房屋存在倒塌危险,应停止使用房屋,限一日内立即迁出。逾期拒不迁出的,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紧急避险、排险,整体拆除。”原告收到该《通告》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案涉诉房屋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拆除,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砌砖封门并进行部分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通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通告》,由于该《通告》系过程性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且原告已经针对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滕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滕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