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40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律师,天津C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律师,天津C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陈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冯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冯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冯XX属于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涉案委托就业协议的签署、变更、履行均由其完成,其行为始终是以合法注册公司的名义进行,系代表公司所做的业务。因此上诉人冯XX做为一审被告不适格,更不适合承担责任。2、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到变更后新的岗位就业上班,并且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同时获得相应的报酬。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两个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变更后的委托就业协议,而不是原来的委托就业协议。综上,双方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3、双方变更了新的就业单位,双方履行变更合同涉及第三方天津市河北区xx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一审法院在缺少第三方天津市河北区xx商务咨询服务中心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于程序违反。
陈XX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就业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00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推荐就业服务费(定金)20000元。
2018年8月12日,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就业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协助乙方到天津xx艺术学院工作,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有关就业手续,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协助乙方办理就业的相关手续;甲方承诺乙方,乙方不因个人原因(违反岗位规定的行为)前提下,保证让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未达成,甲方退还全部款项给乙方;甲方承诺乙方,两天之内乙方如约与xx直接签署劳动合同;乙方在提交简历并签订本协议时,即应向甲方缴纳费用150000元;甲方承诺乙方不因个人能力问题(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保证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不存在甲方问题被辞退,甲方将全款退还给乙方;本协议于乙方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终止;甲方协助乙方核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如实向乙方介绍就业工作条件、工种、待遇、保险等有关情况;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告知乙方所应提供的材料;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提供咨询帮助,指导乙方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教育乙方严格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有关就业政策,维护乙方在劳动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乙方办理入职所需的证件手续(乙方应持有应聘岗位所需的相关学历、资格证书等材料);甲方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途径通知乙方用工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具体面试时间地点等内容;甲方会及完成委托事项,在乙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为3到6个月;乙方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委托费用,若因乙方原因未足额缴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对于已收费用无需退还,且有权通知用工单位停止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应保持通讯畅通,甲方在无法联系乙方时会联系紧急联系人,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及时通知而使乙方错过用工单位面试,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与甲方无关;若乙方通过用工单位面试,因乙方原因不愿到该用工单位工作,则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委托内容,委托协议自行终止;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退回已收取的全部委托费用(期限为60个工作日);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已收取的委托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上岗就业期间,应努力钻研技术、遵纪守法、吃苦耐劳、服从管理,试用期间若因个人原因被单位退回或因个人违纪被解雇及个人主动辞职等,与甲方无关。同时,该协议还对乙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母亲陈x用其名下账号为6222××××1600的账户在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付50000元,并用该账户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冯XX的支付宝转账共计5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冯XX转账共计30000元,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项目名称为培训费用(就业推荐)。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宜均由其母亲陈x与被告冯XX进行协商,并提交其母亲陈x与被告冯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冯XX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9日已承诺向其退款。被告冯XX认可其实际负责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的委托事宜是由其与原告母亲陈x进行的协商,其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50000元。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已与原告母亲陈x协商将上岗企业变更为天大创新研究院,且该事宜是由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xx商务咨询服务中心履行,并提交被告冯XX与原告母亲陈x的聊天记录、原告母亲陈x与案外人肖xx的聊天记录、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xx商务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就业协议》以及被告冯XX给案外人肖xx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否认曾允许二被告将委托事宜转委托给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就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后应在履行期内依约向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承诺的3到6个月的时间已过,原告尚未与天津xx艺术学院办理相关就业手续,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标准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实属违约,理应退还原告所付的相关服务费。被告冯XX认可其实际经营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且其收到原告交纳的服务费150000元,且已向原告的母亲做出退款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已与原告母亲协商变更了上岗企业,但二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到变更后的企业工作,且无法提供变更后的企业的名称,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可在取得证据证实已为原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就业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冯XX共同返还原告陈XX服务费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冯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就业协议》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到天津xx艺术学院工作,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因个人原因(违反岗位规定的行为)前提下,保证让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未达成,上诉人退还全部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会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在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为3到6个月。现上诉人未在承诺的3到6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到天津xx艺术学院工作。诉讼中,上诉人称双方变更新的就业单位,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到变更后的单位上班,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鉴于上诉人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委托就业协议》,并返还15万元服务费,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审中,上诉人冯XX认可其实际经营天津XZX商贸有限公司,且其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服务费150000元,并已向被上诉人的母亲做出退款的承诺,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返还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xx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为被上诉人提供新的就业岗位问题,因上诉人目前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将来有证据时,再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魏尚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