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L,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刘Y(系刘XL之女),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陈X,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崔X,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L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L诉称,原告系原天津市第一染整厂(现称天津市纺织集团)退休职工,居住地及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该地为原第一染整厂职工宿舍后院平房。2016年,该地址被纳入河北区35中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9年9月,被告发出《解危通知》,认定原告住所为危房,于2019年10月实施强制解危,对原告住所实施了强拆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拆除,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RMXX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RM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RMXX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并非县级以上RMXX,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河北区ZF和XXXX会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L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XL。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