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X,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JX,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SX,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刘X与被告张BX、魏JX及第三人杨S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被告张B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魏J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刘律师,第三人杨S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还款计划》,对上述所有借款事实进行确认,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现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张B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之前借款的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魏J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我方对名下银行卡有200万元的银行流水不知晓,该款项未实际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二人已经离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第三人杨SX述称,我认为二被告应该把钱还给原告。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刘X与杨SX系婆媳关系,刘X与杨SX均与张BX相识。张BX与魏J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3年12月27日,刘X向魏JX账户转账350000元。同日,杨SX向魏JX账户转账1650000元。2014年3月27日,张BX与刘X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刘X向张BX提供借款2000000元、1800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刘X称,借款协议中涉及的2000000元借款系对2013年12月27日刘X本人及委托杨SX向魏JX账户转账的20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80000元借款系上述2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张BX向刘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X贰佰壹拾捌万元正(整)”。2016年4月26日,刘X与张B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X向张BX提供借款贰佰柒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3%。刘X称该还款协议中的2720000元包含了前述2000000元借款以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720000元。
另查,张BX与杨SX以及杨SX的配偶张某某(已故)存在大量账目往来,双方也曾因其他纠纷在东丽区人民法院法院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本案首先应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出借人,首先张BX多次出具借款凭证,均确认向刘X借款。其次,2013年12月27日,杨SX向张BX账户转账1650000元,刘X称该款项系杨SX代为保管的其结婚时收受的礼金,符合常理,且法庭当庭与刘X配偶核实了该情况,二人陈述一致,本院确认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均为刘X。关于借款人,涉案2000000元款项虽然打入魏JX账户,但张BX与魏JX当时系夫妻关系,张BX使用魏JX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亦符合常理。且张BX本人多次出具借款凭证,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人为张BX。由于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刘X要求张B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2015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然仅约定利率为3%,但结合双方前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数额、张BX出具的欠条数额以及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可以判断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由于张B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刘X有权要求张BX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刘X在本案中主张的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刘X主张的要求魏JX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仅凭魏JX对其名下银行卡账目往来有可能知情这一条件无法判断魏JX系共同借款人或者曾做出过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在刘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张BX和魏JX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魏JX不应对张BX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BX提出的其曾向杨SX账户转账,本案200万元系刘X以及杨SX还款的抗辩,由于张BX与杨SX及其配偶张某某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而张B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杨SX账户转账系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张B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B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X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张B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支付利息2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20元,由被告张B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