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1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X,现羁押于天津XXX监狱。
原审被告:张X,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第三人:安X,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纪X因与被上诉人侯X、原审被告田X、张X及原审第三人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安恒兵,而且出借款项均由田X向安恒兵清偿。本次诉讼为侯X和安X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田X与安X之间的银行流水已涵盖并多出向侯X的借款,故本案纪X不存在尚欠侯X借款的事实。
侯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田X未作书面陈述。
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纪X连带偿还侯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24%支付从2017年11月27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张X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田X、纪X、张X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田X、纪X、张X签署《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经营原因,向侯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3%/月(该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按3%/月付逾期利息。特别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如有纠纷,交由侯X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落款田X、纪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签订当日,安X向侯X转账100万元,侯X将该款通过本人账户向田X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10月27日田X通过本人账户向安X账户转账50万元,侯X认可该50万元系对其本人借款100万元的部分本金还款,安X亦表示该50万元系对侯X10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审理中,侯X表示就借款100万元在2017年11月26日前产生的利息田X已偿还,如有差额不再主张。另查,侯X与安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离婚,2017年3月复婚。签署《借条》时双方已离婚。经一审法院检索,关于安X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主要有:1.2018年6月26日安X起诉邱宝国民间借贷(2018)津0113民初5404号,该笔借款出借时间为2017年4月。2.2018年8月27日安X起诉向仲明等民间借贷(2018)津0105民初6595号,该笔借款出借时间为2016年2月。3.2018年4月17日安X起诉庄效国等民间借贷(2018)津0105民初3040号,该笔借款出借时间为2015年10月。现侯X以诉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纪X、张X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侯X的诉讼请求,田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X主张田X、纪X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侯X与田X、纪X就该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侯X作为出借人已向田X、纪X提供借款,田X、纪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田X支付安X50万元,侯X与安X均表示该款系侯X向田X、纪X出借100万元中的部分偿还侯X借款,故田X、纪X应支付侯X尚欠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因借贷100万元系在侯X与安X离婚阶段发生,并以侯X本人名义向田X、纪X出借,该阶段侯X与安X财产相互独立,虽该款来源于安X向侯X转账,也不能以此认定系田X、纪X向安X借款,即使安X存在借贷行为营利性,也不能证明侯X具有职业放贷行为。故侯X与田X、纪X借贷合同有效。关于纪X、张X主张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张X按照《借条》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田X、纪X共同支付原告侯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X、纪X、张X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以及相应的数额。
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侯X提交案涉《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侯X向上诉人纪X、原审被告田X主张还款,同时主张张X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侯X与原审第三人安X离婚期间,虽款项由安X实际转出,但《借条》注明的借贷相对方是侯X与纪X、田X,安X亦认可案涉款项产生于侯X与纪X、田X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安X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欠款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就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纪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