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1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侯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向侯X偿还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999元;2.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侯X与张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4日,张X向侯X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侯X多次催告,要求张X还款,张X均拒绝还款,故侯X起诉至法院。
张X未作答辩。
侯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因急需用钱向侯X借款7万元,侯X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X7万元,并在转账中明确为借款。因张X未还借款,故侯X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X与张X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张X因资金周转向侯X借款7万元,侯X在为张X转账过程中明确为借款,张X应向侯X承担7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侯X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侯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X借款本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