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1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X2(系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XXXX。
法定代表人徐X,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X,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XX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XXXX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排××门××号。2019年3月9日,被告作出了河北政房征字(2019)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有异议未达成协议。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告,告知原告房屋为危房,限一日内立即迁出,逾期拒不迁出,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紧急避险、排险、整体拆除。2019年9月18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就上述被征收房屋权益,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与征收实施单位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签订了NO.0067809《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11月15日已经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协议涉及的全部款项1333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XXXX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由被告拆除,故原告起诉被告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