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岭主任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10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X,回族,天津XXXX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金X,回族,北京XXX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车辆段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安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曹X与被告金X、安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被告金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36元(医疗费共花2814.86元,其中原告花766.36元,被告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300元、误工费62068.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8日16时50分,金X驾驶津MF××××小型轿车在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开云大厦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右后轮与停着坐在电动自行车的我的左脚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金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21年8月30日,我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诊断:左足部损伤。现我治疗已经终结。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X驾驶其所有的津M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金X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所讲车辆情况、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我驾驶我所有的津M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听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16时50分,金X驾驶津MF××××小型轿车在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开云大厦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右后轮与停着坐在电动自行车的曹X的左脚碰撞,致曹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金X负全部责任,曹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21年8月30日,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治疗,诊断:左足部损伤。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医疗费共花2814.86元,其中原告花医疗费766.36元,被告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5元。被告金X驾驶其所有的津M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任何鉴定。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时同意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计算赔偿天数。被告金X和保险公司均同意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计算赔偿天数。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津M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曾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不申请任何鉴定,故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相近似的伤情计算赔偿天数。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数额。医疗费共花2814.86元,其中原告花医疗费766.36元,被告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36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5元,要求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金X,本院依法准许。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交应给付90天营养费的证据,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相近似的伤情确定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为350元。
3.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应给付90天误工费的证据,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相近似的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未有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但能证明其实际从事房地产行业,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424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曹X医疗费766.36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245元,以上共计5361.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金X为原告曹X垫付的医疗费2048.5元;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