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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被告赔偿原告们费用共计183955.8元

发布者:陈昆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26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何XX,男,汉族,住重

原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邱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巫 山 县XX

原告:邱XX,男,汉族,住庆市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第三人:何XX,男,汉族,住重

原告何XX、何XX、邱XX、邱XX与被告何XX,第 三人何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 何XX、邱XX、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XX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返还何XX的死亡补偿金47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何XX是第三人何XX的女儿,1998年 8 月 2 4 日何XX出生后,第三人为了躲避当时的计划生育罚款, 没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将何XX的户 口登记在一生未娶妻何XX(现已死亡)的户口本上但何XX的实际抚养仍然还是何XX,何XX根本没有与何XX在一起居住生活。经巫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何XX与何XX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2021 年10月25 日,何XX在重庆市巫山县省道XX 处,与 谭XX驾驶的鄂 QE39E9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XX当 场死亡,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何XX的丧葬事宜。2021 年 1 0 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母亲田XX,因听到儿子何XX交通事 故死亡的噩耗,也死亡。后由中国XX 限公司,赔偿何XX的死亡补偿金47万元以及肇事车主赔偿 3.5万元的丧葬费。上述款项全部由何XX领取。何XX领取上 述款后不和原告方商量全部据为己有,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据,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原告方据此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XX辩称,

1.邱XX、邱XX核对相关证据,没有 邱XX、邱XX是田XX子女的相关证据,主体不适格

2.返还 请求金额不明确,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XX、原告何XX、原告邱XX、邱XX的母亲何 亨香(已于2012年去世)、与第三人何XX、案外人何XX系 同胞兄弟姊妹关系,案外人田XX系上述五人的母亲。第三人何XX与被告何XX系父女关系。

2021 年10月25 日,何XX驾驶其购买的渝DXXX 正三轮 载货摩托车由巫山县XX驶往巫山县XX方向,遇谭XX 驾驶鄂 EQ39E9 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驶来,渝DXXX 正三轮载 货摩托车在道路上向左侧翻后向前滑行过程中,何XX与 EQ39E9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 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1年11月8日认定何XX、谭XX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10月26日,田XX死亡。

2022年3月2日,谭XX与何XX、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

1.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 条款约定核定赔付该案件总赔款共计人民币508868元,该赔款 包含但不限于谭XX、何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 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508868元,本案就此终结;

2.该赔款赔付何XX人民币470000元;

3.该赔款赔付谭XX人民币38868元。

2022年3月16日,巫山县XX抱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证明载明,本村村民何XX于202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村民父母已去世 , 无配偶 , 膝下只有子女何XX,无其他直系亲属。

2022年4月21日,何XX、何XX向本院起诉何XX、何X 玖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4作出(2022) 渝023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XX与何XX之间的收 养关系不成立。何XX、何XX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2022)渝023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11 月9日作出(2022)渝02 民终247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后何XX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渝0237民申

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XX的再审申请。

2023年8月13日,巫山县XX抱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 明》,主要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姓名:何XX,男,住重庆市巫山县XX抱龙村三社,姓名:何XX,男, 家住重庆市巫山县XX抱龙村三社 二人系兄弟,同时赡养其母田XX,情况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谭XX向邱XX转款35000元, 邱XX向何XX转款25000元,支付给何享久5000元。邱XX为转运尸体等事项开支5530元。何XX为何享朝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57010元。

还查明,(2022)渝0237民初1569号判决书查明:2020年 4月9日,何XX向何XX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7月10 日,何XX向何XX微信转账1600元,8月1日转1500元,10 月30日转2000元,2021 年3月4日转1000元,3月14日转 2000元,3月15日转1000元,4月18日转1000元,4月19 日转2000元,4月28 日转1000元,5月20日转1000元,6 月28日转5000元。2021年10月30日,何XX向徐XX微信 转账3390元。2021年11 月 4 日,何XX向经营高中低档寿衣、 寿被、棺罩、香蜡、花圈、花篮、魂吊、火纸等殡葬用品的汪 宗桃微信转账1138元。2021年11月15日,巫山县XX抱龙 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载明,何XX由其养女何XX于2021年11月1日按照本地习俗进行土葬。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何XX的死亡赔偿金。死亡 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事故或非正常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 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属于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其性质不属于遗产。

关于何XX是否能够参与何XX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本院 认为,何XX与何XX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综 合考虑何XX生前多次给何XX转款,何XX死亡后其丧葬事 宜也多由何XX进行操办,可见何XX与何XX关系非常亲厚。

何XX半生孤独,生前未娶妻生子,何XX给何XX一定照料,使得何XX心灵有所慰藉,双方关系紧密、情感笃厚,根据法 律规定和民法原理,根据何XX与何XX关系的亲疏程度、共 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为有权作为权利请求人参与死亡赔 偿金分割。参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为何XX与何XX母亲 田XX二人,考虑到何XX去世时何XX尚未有对何XX进行 赡养的能力,被告同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死者进行赡 养,故本院酌定何XX的死亡赔偿金由田XX享有70%,何XX享有30%。

田XX去世后,其所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由原告何 亨廷、何XX、邱XX、邱XX以及第三人何XX进行分割。《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 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 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 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 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 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 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 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考虑到何XX、何XX在田XX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何X 廷、何XX在田XX的遗产中各分得30%,何XX分得20%,邱XX、邱XX各分得10%。

综上,何XX死亡后,被告何XX共获得赔偿款495000元, 邱XX获得赔偿款5000元(已开支),何XX获得赔偿款5000 元,品除为处理何XX丧葬事宜由邱XX开支的5000元,以及 何XX开支的57010元,尚余437990元可纳入分割,何XX可 分得131397元(437990*30%),田XX遗产部分为306593元 (437990*70%)。何XX、何XX在田XX的遗产各分得91977.9 元(306593*30%),何XX分得61318.6元(306593*20%),邱XX、邱XX各分得30659.3元(306593*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 四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 91977.9元,给付原告何XX61318.6元,给付原告郎XX、

邱XX各30659.3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昆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优秀共青团员。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7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