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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赔偿纠纷胜诉:九级伤残单位拒绝赔偿,为当事人获得21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

发布者:陈昆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特别授权 ),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福建省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明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20900.56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64395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64395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60元、交通费 600元、工伤鉴定费 400 元、生活津贴76630.05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 2018年8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被告安排在其承建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铁炉哑隧道工程”从事钢筋工及支模工作2018年9月8日下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看模塞模过程中,从模板背面的土梁上摔下,导致胸部受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 8 肋骨缘及左侧 11后肋局部骨皮质欠连续、左侧第 6-9肋骨骨折。原告于 2019年8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 南岸区人社局 )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该局于 2020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4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21 年3月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从原告受伤后就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收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时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工作事宜,原告于 2021年3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遂提起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是基于用工主体资格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伤残等级应为 10 级,应按 10 级计算出来的费用进行赔偿,即使原告伤残等级为 9级,原告主张的 32 万元赔偿于法无据,其费用按9级算应为 1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铁炉隧道工程”从事钢筋及支模工作。2018 年9月 8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班看模塞模过程中,从模板背面的土梁上摔下,胸部受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S22.300)肋骨骨折。

2020年11月4日,南岸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目前伤残情况为左侧第 6-9肋骨骨折。符合条款为:十级 12 款四项,根据晋级原则晋升为九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于 2020 年11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 400 元。

2021年3月5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主要载明: 原告符合十级 12 款多项,根据晋级原则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被告对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 (2021) 渝 0108 行初 27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 05 行终376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原告发生受伤后,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 2018年9月班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月工资 7000元,9月1日至9月7日7天工资为1633元。对于原告月工资为 7000 元标准,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

2021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至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该委未进行处理,原告遂至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南岸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班组9月工资发放明细、本院 (2020)渝0108行初 12973 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 渝 0108 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渝 05 行终 376 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1、(2020)渝 05民申144 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病历资料、本院(2021)渝0108 行初 27 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肋骨骨折(s22.300),并非初次。再次鉴定结论书中认定为九级所依据的伤害部位;左侧第 6-9肋骨骨折。3、(2021)渝05行终 376 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 9月 28 日原告工伤受伤部位为肋骨骨折。10月 22日检查出多发性骨折系医生建议原告 ct 检查,原告未进行检查,导致自身未能及时治疗。本院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以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则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生活津贴等工伤待遇赔偿款关于原告受伤前本人工资问题,班组 9月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月工资为 7000 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7000 元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为九级伤残,本人工资为 7000 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7000 元/月x9个月=63000元。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 4 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2020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200 元/月,现原告自愿以 7155 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视为原告对自已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7155 元/月x4个月=28620元。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 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10 年以上(含 10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9年以上 (含9年)不足 10年的,按90%计算。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 10%。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2020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 8200 元/月,现原告自愿以 7155 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视为原告对自已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7155元/月x9个月=64395 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000元/月,停工留薪期是 4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 S22.4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 7000 元/月x4个月=28000元。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在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受伤,其于2020年11月9日才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公司应当从2020年11月9日起向原告发放生活津贴,截止日为 2021年3月5日。原告的病假工资标准为 7000元/月x70%=4900元,故原告的生活津贴为 26358 元(4900 元/月21.75x117天)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 600 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处理工伤案件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处理工伤案件产生的交通费为 300 元。

关于原告诉请劳动能力鉴定费 400 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费用有南岸区人社局收据为证,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630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862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43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28000 元、生活津贴 26358 元、交通费 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400 元,合计 211073 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明工伤待遇赔偿款 211073 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 10 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昆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优秀共青团员。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北碚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7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侵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