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昆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 (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 (原审被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XX、何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何XX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7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何XX、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何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涉及特定人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并不是因保险赔偿金而引起的涉及财产纠纷的给付之诉,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将收养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何XX、何XX辩称,上诉人何XX自出生开始就没有与何X朝一起生活居住,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XX在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18日,《收养法》的实施时间为1999年4月1日,何XX与何X朝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律层面收养关系亦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何XX、何XX作为何X朝的同胞兄妹,对于何X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金,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何XX、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何XX与何享朝不存在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不成立;2.一审诉讼费由何
光艳、何XX全额承担。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何XX、何XX、何XX与何X朝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何XX与何XX系亲生父女关系。
1999年12月18日,何XX的户籍登记在了何X朝的户籍上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迁来本址的原因为补报往年出生,与户主关系为养女。
2020年4月9日,何XX向何X朝微信转账1000元。
2020年7月10日,何X朝向何XX微信转账1600元,8月1日转1500元,10月30日转2000元,2021年3月4日转1000元,3月14日转2000元,3月15日转1000元,4月18日转1000元,4月19日转2000元,4月28日转1000元,5月20日转1000元,6月28日转5000元。
2021年10月25日,何X朝驾驶其购买的渝D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巫山县XX驶往巫山县XX方向,遇谭XX驾驶鄂EXXX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驶来,渝D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向左侧翻后向前滑行过程中,何X朝与EQ39E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X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1年11月8日认定何X朝、谭XX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10月30日,何XX向徐XX转账3390元。
2021年11月4日,何XX向经营高中低档寿衣、寿被、棺罩香蜡、花圈、花篮、魂吊、火纸等殡葬用品的汪宗桃微信转账1138化。
2021年11月15日,巫山县XX抱龙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载明,何X朝由其养女何XX于2021年11月1日按照本地习俗进行土葬。
2022年3月2日,谭XX与何XX、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中国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赔付该案件总赔款共计人民币508868元,该赔款包含但不限于谭XX、何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508868元,本案就此终结;2.该赔款赔付何XX人民币470000元;3.该赔款赔付谭XX人民币38868元。
2022年3月16日,巫山县XX抱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村村民何X朝于202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村民父母已去世,无配偶,膝下只有子X何XX(身份证XXX),无其他直系亲属。
2022年4月19日,巫山县XX抱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何X朝 (已死亡),终身没有娶妻,是我村农村散供五保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XX、何X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 案涉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现作如下评析:
一、何XX、何X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何X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涉及到相关赔偿费用及遗产的分割,何XX、何XX作为何X朝的兄弟姐妹与何X朝、何XX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存在利害关系,是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因此,何XX、何XX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案涉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文号:主席令第1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款明确规定了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根据何XX的陈述,何X朝至迟于1999年12月18日开始领养何XX,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虽然何X朝为何XX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是户口登记并不是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该条所规定的户口登记,是基于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基础之上。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等事实,均不能对抗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何X朝与何XX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文号:主席令第10号)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何XX与何X朝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XX、何XX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何XX、何XX向本院举示了何享朝的墓碑碑文记录,拟证明何XX与何享朝不存在收养关系。
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常情况下墓碑碑文只记载父母、子X、孙子X等直系血亲,并不能将其所有旁系亲属都刻上去,显然是被上诉人有意为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XX与何X朝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款明确规定了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X作为自己的子X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X关系的法律行为,故认定收养关系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何XX的户籍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在何X朝的户籍上,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收养关系形成时间早于1999年4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规定,但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不符合收养关系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何XX与何X朝的收养关系成立。对于何XX、何XX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作出针对性的评析,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何XX、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