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小燕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4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燕,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超、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KD-DG-2019001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就车牌号分别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的三台电动汽车解除,于2020年10月17日就车牌号苏AD630**的电动汽车解除;2、判令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牌号分别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苏AD630**的4台电动汽车应付未付的使用费76389.04元【2480元/月/台车×12月÷365天×483天-14000元-1999元×5个月】×3;2480×12÷365天×567天-14000-1999元×5个月;3、判令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费代付款271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KD-DG-2019001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以租代购”方式购买EC36型电动汽车4台,首付款14000元/台,月供款1999元/台,月供期数36个月,具体起租时间以《租赁车辆交接清单》载明的交车时间为准。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每月1日将月供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将车牌号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苏AD630**的四台电动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四台电动汽车的首付款56000元及5期月供款共计39980元,之后一直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因被告表示苏AD630**车辆均在经营使用过程中,短期内难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根据被告的实际用车情况对其余三台车辆解除合同,被告遂在2020年7月25日将车辆号分别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的三台车返还给了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号为苏AD630**的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属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将其中三台车辆的合同关系解除,被告虽返还了车辆,但其针对该三台车的已付款不足以弥补其应付的使用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对于尚未解除合同关系的另1台车辆,被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四台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证明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建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证据三、车辆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四、租金支付表,证明被告应于每月1日支付原告月供1999元/台,共36期。
证据五、规章制度制定(修订)会签表、2019年二季度商务政策、电动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标准符合约定的用车地区同类型车辆的租金标准。
对于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及费用1.1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向甲方以“以租代购”方式购买车辆4台,合同总金额
343856元。型号EC36,首付款14000元,单台月供1999元每月,月供期数36期,合计343856元。1.2单台车辆合同金额包括首付款及36期月供租金,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每期月供租金且无其他违约情形,则合同期满出租人将车辆过户至承租人。1.3首付款:合同首付款为56000元。首付款为出租人所有,任何情形不予退还,首付款不分割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所拥有的完整所有权。1.4其他代收费:每台车辆除交纳首付款外还应交纳上户费5000元、首期交强险2712元。1.5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和其他代收费后,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双方在《车辆交接单》签字盖章后交付车辆,车辆交付之日为租赁起始日。1.6每期租金: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7996元/月,共计287856元。承租人应于每月1日将月供支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按《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且支付日为到账日。……四、保养和维修……五、所有权及变更5.1所有权:整个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包括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保留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的权利,但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5.2过户:承租人已缴纳最后一期租金的3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应将车辆过户至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6.1出租人权利6.1.1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6.1.2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首付款和每期租金及其他费用……6.1.4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三包期限内根据三包车辆保养维修要求进行维修保养,且出租人有权指定售后服务站;6.1.5出租人有权在租赁车辆上选择安装远程卫星定位系统及车辆管理平台,以便对租赁车辆进行检查和远程控制。……6.2出租人义务……6.2.2出租人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证照、设备齐全有效的车辆……6.4承租人义务……6.4.6车辆自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之日起,承租人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和租金及其他费用,且不得以车辆灭失、车辆出现、车辆维修、接单量不足、无支付能力等任何非出租人原因减免本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和其他款项支付义务。……七、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承租人违反承租人义务(1)、(2)、(3)、(4)、(5)条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人按租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负责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为止。7.3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期间,承租人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逾期30日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九、变更和提前终止……十、其他10.1承租人所租车辆的《车辆交接单》、《租金支付表》、《承租人资料》等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交付了车牌号分别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苏AD630**的四台车给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交纳了首付款56000元、5期月供款39980元。上述四辆车辆交付时,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车辆交付后,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
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将车牌号为苏AD726**、苏AD726**、苏AD769**的三台车返还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将车牌号为苏AD630**的一台车返还原告。
审理中,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车辆使用费应按照其内部的商务政策并参照与案外人的合同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虽名为租赁,但是根据双方的付款方式以及最终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应当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月租金实为分期支付的月供款。
一、关于确认四辆车合同关系解除的问题。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四辆车(苏AD726**、苏AD726**、苏AD769**、苏AD630**)未付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将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四辆车的时间作为双方签订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部分解除的时间,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述四辆车的使用费问题。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告要求以其内部文件确定的使用费标准计付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车款总额以及使用周期来确定。四辆车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如下:
苏AD726**、苏AD726**、苏AD769**:2019年3月31日交付,2020年7月25日退还,共计483天,使用费为41770.10元【[(1999*36+14000)/(365*3)*483-14000-1999*5]*3】。
苏AD630**:2019年3月31日交付,2020年10月17日退还,共计567天,使用费为20517.87元[(1999*36+14000)/(365*3)*567-14000-1999*5]。
以上使用费共计62287.97元,对于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险代付款。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双方约定,但是并未提交代付凭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中,有关苏AD726**、苏AD726**、苏AD769**三辆车的部分于2020年7月25日解除;有关苏AD630**车辆的部分于2020年10月17日解除;
被告常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AD726**、苏AD726**、苏AD769**、苏AD630**四辆车的使用费62287.97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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