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谦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醉酒后驾驶鄂D×××××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雷**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雷**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的雷**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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