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啸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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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商标在民事诉讼中首次认定驰名商标

发布者:戚啸贤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9日 642人看过 举报

2019-09-09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宝某集团无疑是中国首屈一指的钢铁企业,自1978年筹建之时起,宝某集团就一直以“宝钢”为对内外宣传中自身企业的名称或简称,还于1998年时直接使用宝钢作为自己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也注册了“宝钢”商标。

2012年时,宝某集团发现,靖江某空调厂在其宣传中突出使用“宝钢”文字进行宣传,遂对该空调厂提起诉讼。

在该案中,我们细细地整理了宝某集团自1978年筹建之时至今使用“宝钢”标识的证据,经过考虑,我们最终决定放弃宝某集团已在第11类上“空气调节装置”等与“空调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宝钢”商标,改以第6类上核定商品为“未加工普通金属、半加工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宝钢”注册商标为诉讼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并决定主张“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终,经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两审法院都认定,“宝钢”商标在第6类上属于驰名商标,受到特别保护,并依此禁止靖江某空调厂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宝钢”文字。

代理感受:

1、注册商标的选用对案件结果有着深刻的影响。

宝某集团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当时已在各类商品上注册了“宝钢”商标,其中也包括在第11类上“空气调节装置”等与“空调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宝钢”商标。如果选用第11类“宝钢”商标,那么该案被告靖江某空调厂的行为就等于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双相同”行为,宝某集团举证责任将大大减轻。但是考虑到以下事实,我们最终还是宝某集团在第6类“未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的“宝钢”注册商标,并主张驰名商标保护:

首先,宝某集团并没有经营过在第11类上“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宝某集团主张第11类商标,其一,无助于将来主张赔偿额(不过宝某集团在本案最终中没有索赔);其二,可能会让该空调厂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为由撤销该商标;其三,虽然商标案件中“双相同”情形在主流理论上不需要证明混淆,但万一审理法院持其他理论,宝某集团可能败诉。

其次,宝某集团历来就以钢铁商品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甚至可以说是世界闻名,其可以轻易地举出一大堆证据来证明“宝钢”在第6类“未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的知名度。

最后,虽然“空调器”与“未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确实不构成类似商品,但两者也不是完全搭不上边:“空调器”的生产需要使用许多不同的金属原材料,即第6类商品,所以它们可以算是“上下游”的关系。

综合以上数点,我们决定弃用第11类上的“宝钢”商标,改用第6类上的“宝钢”商标,并且为了解决商品不类似问题,主张第6类上“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最终获得了成功。

2、老生常谈:商标注册要趁早!否则驰名商标也不受保护!

该案中,还有一争议焦点是该空调厂以“宝钢”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这点上宝某集团却失败了,而且事后来看败得并不冤枉。理由如下:

宝某集团在第6类上注册的“宝钢”商标申请于1997年,其商标意识的产生实际上远早于当时国内的其他企业。然而,靖江的该空调厂在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可以追溯到1995年,比宝某集团申请商标还早两年左右。这一关键的两年差距使得两审法院最终都认定该企业可以继续在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

事后来看,宝某集团是经国家出力设立的央企,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民营企业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在一定行业范围内拥有近乎垄断的地位,而“宝钢”文字又是1978年其筹建时就使用的标识,所以“宝钢”文字在靖江该空调厂的前身设立前必然已是知名的标识。然而,即使是垄断级央企如此知名的标识,在没有核准注册前,也产生不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类似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利益,所以宝某集团并没有办法阻止该空调厂在其字号中使用“宝钢”文字。

总之,如任何商标律师老生常谈的那样,企业注册商标要趁早,不能等他人都开始使用近似标识时,才想到维权,届时可能连驰名商标认定都无法救济了。


十多年经验诉讼律师,尤擅著作权、商标维权与应诉,反不正当竞争维权与应诉和涉外诉讼。经办案件曾获得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贯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8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涉外法律
上海贯道律师事务所
1310120********98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