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4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孙某辉对裁决不服,刘律师代理孙某辉以昆明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9695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092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22日);3.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6725元;4.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的问题。从原告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微信聊天看,原告提到按承诺的80或75万元年薪补发薪资,刘某甲未进行否认,刘某甲则提到过“75万的保底”,再结合原告在某某被告第一年实际收入超过750000元的事实看,在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推断某某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每年750000元。结合原、某某被告双方对仲裁中事实认定中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看,2021年10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原、某某被告双方作原告辞职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且某某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12月15日,故本院确认某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收入至2021年11月15日止。因原告自认2021年4月至11月的收入为300305元,该金额在原告的银行流水中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被告未举证证实超出该金额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故因不足原告年薪750000元之间的工资差额,即168445元(750000元÷12个月×7.5个月-300305元)。另,原告所产生的房租,虽认为已经扣除,但无证据证实,且某某被告垫付在其应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符合常理,故本院扣除原告自认的房租24222元后,确认某某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44223元(168445元-24222元)。关于某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认可的证人证言内容有原告系某某被告的人事夏某艳的领导,夏某艳在微信群中已经通知过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互发的微信“通知”中载明原告的职务为运营总经理。故原告在某某被告任职期间,作为某某被告的高管人员,其管理的下属为人事人员,人事人员发送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即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原告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其管理工作范畴包含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本案中原告不能证实自己作为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从原告与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聊天看,原告系因辞职与某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某某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因为某某被告拖欠工资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某某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的问题。因仲裁裁决某某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而某某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视为服从,本院确认某某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裁判结果:
一、某某被告昆明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辉2021年4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144223元;
二、某某被告昆明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三、驳回原告孙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被告昆明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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