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兵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伙经营未经清算,不得直接对合伙收入进行分配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3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个人合伙较一般经营组织而言,具有更强烈的人合性质,即各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合伙关系良性发展,本是双方共同期待的结果,但B未经A同意,擅自转让案涉店铺,客观上造成双方合伙失去物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合伙关系终止或是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配、合伙债务承担达成相关协议

2、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并不等同于利润,在双方未就终止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合伙清算情况下,无法确定合伙利润。无证据显示双方已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因此,在合伙利润无法确定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店铺转让款应为合伙人共有,在未经合伙经营清算的情况下,A仅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入进行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合伙经营未经清算,不得直接对合伙收入进行分配

 

案情介绍: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B向上诉人支付店铺转让所得款200,000元,及退铺结算款20,1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125.00元;2.判令B220,12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BC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BC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是店铺转让款及退铺结算款的一半,并不是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收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店铺转让款应为合伙人共有”,上诉人针对的就是共有的店铺转让款,与合伙的利润营业收入无关,上诉人有权主张分割。2、B擅自转让店铺未经上诉人同意并独占转让所得款,客观上造成双方合伙失去物质条件,是以实际行动事实上终止了双方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苛求上诉人一定要和B达成终止合伙关系协议、经B清算,而剥夺上诉人主张店铺转让所得款、退铺结算款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合伙企业账务及实际经营是B负责,自己单方无法完成清算或审计。原审判决将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审计的不利后果归责于上诉人,明显错误。

B、C一审辩称:1.B与案外人隋XX签订的《店铺经营及品牌转让协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并非出于B本人真实意愿签订,而是在面对高利贷暴力催债,多次扰乱店内正常运营,家人也受到辱骂威胁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店内正常运营,而与隋XX签订的合同,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应对暴力催收,并非要将店转让给隋XX。2.B并未收到40万元的转让款,签署的收条仅是为了应对暴力催收,维持店内正常运营的手段。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B(甲方)与A(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出资投资经营辉夜居酒屋项目(地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XX**号保利中央公馆**、**、G6栋1-2层S8室F1-036门面),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合伙份额。协议第二条载明,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出资款用于店内一切开支,如需续交店内开支不足部分,则由双方按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字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协议第三条载明,合作经营期间风险和利润由双方共同分担和享有。甲、乙双方各占合伙经营项目纯利润的50%,如在合伙经营中产生借款,则合伙经营利润应优先偿还借款。BA均认可双方已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出资款。

A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12日向B支付5万元、1万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朱XX支付1.05万元,并于同日向万绪杰支付3,000元(转账附言中介费)。2017年9月18日,B在与A的微信聊天中发出统计表显示“总支出237,482.97元,总收入83,510.16元,合计收支-153,972.81元”,并表示“153972除以二,上个月每人支出76,986元”。B另于当日在微信聊天中发出支出统计表格显示“支出16,889.67元、转账B5万元、1万元,叶合计支出76,889.67元”,并表示“我再给你们97.4,上个月我们两边就平了”,A随即领取了B支付款项97.4元。

辉夜居酒屋筹备试营业开支统计表及A支出明细显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店铺总支出237,482.97元,总收入83,510.16元,合计收支-153,972.81元,每方收支-76,986元。在上述期间,A为合伙项目辉夜居酒屋支出16,889.67元,转账B共计6万元,合计支出76,987.07元。

2018年3月28日,BC(二人为甲方、转让方)与案外人隋XX(乙方、受让方)签订《店铺经营权及品牌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上述合伙店铺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店铺后,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店铺原经营品牌等全部归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0万元(未注明付款日期);乙方自行重新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受让后有权使用甲方原经营的品牌(辉夜居酒屋),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继续维护该品牌。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日,B出具《收条》,载明其于当日收到隋XX40万元,该款系辉夜居酒屋转让款,隋XX已全部付清转让款。B2018年3月28日至4月2日期间合计收到隋XX尾号为3698的银行卡转账款247,303元。B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分七笔向李X支付共计93,800元,李X在其付款期间向其支付1万元。另B2018年2月8日至4月2日期间分九笔向杨X支付145,124元。

2018年3月29日,B与辉夜居酒屋所用场地出租方王XX进行租金结算,签署《辉夜居酒屋结算清单》载明,B于当日领取退铺结算款40,250元,并注明领款后与王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且无任何经济及其他纠纷。B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遗失与王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及相关收据(租赁押金单、租金但、物业费单),现作废处理。

同日,隋XX(承租方、乙方)与王XX(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前述辉夜居酒屋所用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日式料理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合同并对租金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A释明,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提交合伙账目并回复是否同意审计合伙期间账目,但A在庭后既未补充提交账目,亦未就审计合伙期间账目作出肯定回复。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