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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第三人C与被告B201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坐落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XX房屋登记为第三人C2016年11月15日,原告XX收取该房屋租金1815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XX将上述181500元转账给被告B,此款系第三人C名下房产的收入,是第三人C与被告B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XX个人财产。故原告XX对该款项不具有请求权。

2、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89号房屋登记为原告XX与第三人C共同共有,故原告XX收取的该房屋租金应属于原告XX与第三人C共同共有。在第三人C与被告B婚姻存续期间,原告XX收取该房屋租金8万元,原告XX将其中7万元转账给被告B,并支付其现金1万元,对此,第三人C并不知情。该7万元中有50%应属原告XX所有,另外50%属于第三人C所有。故原告XX可以向被告B主张返还其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虽然被告B辩称其收取的上述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房屋装修及投资,该款项已在离婚过程中结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C与被告B确认家庭生活开销实际由第三人C承担,第三人C亦否认该款项已在离婚过程中结清,故被告B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B应返还原告潘XX35000元。

 

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XX诉称,原告的儿子C与被告B以前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C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XX考虑到C之前曾有过短暂的吸毒史,同时没有稳定的职业,应被告B的要求,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8日分两次转账7万元、181500元,合计251500元到被告B银行账户,交给被告代为保管,以备将来被告生育子女后作为抚养费使用。现C与被告B已离婚,被告B也未生育子女,被告不再有保管上述款项的必要,原告XX要求被告B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B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原告XX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原告XX没有请求权。251500元租金收入是第三人C名下房产的收入,只是通过原告XX的账户转入被告B的账户。原告XX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人C因生病住院,原告XX只是代收代付,属于大家庭的协助行为。离婚时,被告B与第三人C对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第三人C系母子关系。第三人C与被告B201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7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女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怀孕。2、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任何房产;女方在2017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男方40万元。3、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一方有债权债务存在,则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

坐落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园翠苑4栋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2.10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C。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89号房屋(建筑面积:223.89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XX与第三人C共同共有。2011年4月25日,C与案外人武汉市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收款人为第三人C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C生病住院为由,申请变更收款银行账号,收款人变更为原告XX2016年11月15日,原告XX收取武汉市XX公司支付的半年租金181500元。另外,原告XX还收取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89号房屋租金8万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XX将上述房屋租金8万元中的7万元转账给被告B,并支付被告B现金1万元,合计8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XX将上述房屋租金181500元转账给被告B黄XX,以上合计转账2515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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