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户用电不当引发火灾赔偿的司法认定
【案例导读】
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三、关于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8日,张某(承租人)与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张某租赁再生资源公司院内连排仓库中的5间库房。2009年11月13日,再生资源公司院内库房发生火灾事故,源汇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另一仓库承租人刘银朝所在仓库的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造成该起火灾电气故障的原因与火灾前仓库架空线线路零线缺失存在关联。
【争议焦点】
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生资源公司主张】源汇区消防大队作出的源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和实体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张某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并未违反程序和实体法规,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再生资源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源汇区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至今未被相关机关予以撤销,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再生资源公司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对内部各科室、门店及租赁户下发的《安全责任消防书》第二条规定:“各种电器设备、火源、电源要经常检查维修,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使用。”第五条“各门店、仓库及租赁户要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保养,使其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双方在《安全消防责任书》中约定:“张保庆应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负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因此张某的仓库的消防责任在张某,不由再生资源公司承担消防管理责任,也不应当有再生资源公司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
【张某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安全消防责任书》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安全消防责任书》第四条“公司所有的各租赁户要切实做好人身及财产安全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预警措施,并积极主动参加财产保险,否则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自行承担,再生资源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完全免除了其自身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关于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再生资源公司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过程中未违约,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提示、管理义务。
【张某主张】再生资源公司对各租赁户的用电线路具有管理的义务,而再生资源公司在对线路的管理方面未尽到严格检查管理之责,未及时纠正租赁户刘银朝使用非照明电器,在发生火灾当日未切断室外电源,仓库院内安置消防栓少且不能正常使用。
【法院认为】 张某所租赁仓库的电路是由再生资源公司统一管理的,电路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归再生资源公司,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仓库和用电的提供者,有保障仓库用电安全和对用电进行管理的义务。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再生资源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纠正制止租赁户违规使用非照明电器、配备消防栓少而无用的违约行为,再生资源公司仅应依据其违约程度承担30%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张保庆、漯河供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00号、(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时间: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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