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情况介绍
民营小型企业与某大型企业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大型企业向民营小型企业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某大型企业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民营小型企业材料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某大型企业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民营小型企业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民营小型企业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50多万元(,某大型企业向民营小型企业支付货款共计750万元,尚欠500万元。
2023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大企业分两期支付欠付货款:第一期支付400万元,第二期支付剩余;如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24年2月,大企业向民营小型企业支付100万元后,再未付款。
2024年3月,民营小型企业向某大型企业发送《催款函》,要求某大型企业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00元,如未支付则《还款协议》解除,将诉请某大型企业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因某大型企业仍未付款,民营小型企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大型企业支付货款400多万元及违约金。
某大型企业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某大型企业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民营小型企业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二、大型企业与小型企业“背靠背”协议以第三方回款比例支付对应货款支付,该协议约定是否有效?
该协议约定条款无效。小型企业可以要求大型企业直接支付货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长沙王慧英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智慧。我们律师团队办理公司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债务、婚姻家事继承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王慧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