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980241997
咨询时间:07:00-22:59 服务地区

王XX与四川省XX公司、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泸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泸州XX的申请追加吴XX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泸州XX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泸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州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副经理吴XX450000元。嗣后,原告又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吴XX2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47万元整,用于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周转备用。借款人:四川省XX公司,经办人:吴XX。”2016年4月19日,吴XX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待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款收回后归还”。至今,原告对上述借款一直催收无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对于被告泸州XX追加吴X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称因款项是付给被告吴XX,变更为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泸州X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私人借款,与被告泸州XX无关,吴XX在借条上所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使用的印章,系其私刻印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吴XX收到该47万元属实,但吴XX系被告泸州XX的员工,负责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收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该借款也用于该项目的建设。故被告吴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吴XX书写并盖有被告泸州XX印章的借条、收条一张;2、银行存单两张,2011年6月15日原告存入其银行账户45万元并于2011年6月18日存入被告吴XX银行账户。前述证据证明被告吴XX收到原告的47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和出具借条和收条,吴XX于2016年4月19日在该借条上注明“待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收回后归还”的事实。原告已出借了该47万元,二被告应予归还。
被告泸州XX质证后认为,款项是付给被告吴XX,吴XX所盖公司印章是其私刻的印章,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XX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泸州XX,且借款用途也用于被告泸州XX承建的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被告吴XX仅为经办人。
被告泸州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泸州XX印章入网证一份(编号:泸州NO:XXX);2、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销毁的泸州XX的印章销毁证(存根)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前述证据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上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与泸州XX备案并已销毁的印章不一致。该借款不是公司所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泸州XX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XX对泸州XX出具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吴XX使用的印章系被告泸州XX向其提供的,并且销毁时间也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后,虽然借条上的印章与销毁印章经鉴定不一致,但印章的来源和使用是无法通过鉴定意见来辨别的。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3日和2013年3月22日,泸州XX和四川XX公司共同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2、2014年10月29日,泸州XX与其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3、被告吴XX移交给被告泸州XX以及法定代表人周XX关于《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结算纠纷案仲裁(诉讼)用证据材料移交清单》复印件2份;4、2015年10月16日,吴XX和泸州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2015年10月26日,泸州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6、2016年12月5日,泸州XX及其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7、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8、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前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的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系泸州XX承建,建设单位为四川XX公司。被告吴XX系泸州XX副经理,分管该项目建设,因工作需要被告泸州XX将公司印章交给吴XX使用,并且印章用毕后已移交给了公司。关于该工程涉及的其他诉讼,泸州XX均委托吴XX处理。该工程涉及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施工合同上泸州XX的印章均与借条上的印章一致,故不能认定借条上的印章系吴XX私刻。
原告对被告吴XX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管是二被告谁在用借款,但原告款项借出是事实,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
被告泸州XX对吴XX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系被告泸州XX承建属实,对原告提供的2-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泸州XX收回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因发现吴XX私刻了公司印章,在收回之前吴XX已在空白纸上盖了印章并倒签日期以便使用。对于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的泸州XX的印章认可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印章一致。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泸州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泸州XX对其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泸州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被告吴XX为泸州XX副经理,分管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2011年6月,被告吴XX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被告吴XX47万元。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吴XX书写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47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用于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周转备用”。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王XX现金47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该借条和收条上借款人和收款人上加盖被告泸州XX印章,借条上载明经办人为吴XX。2016年4月19日,吴XX在该借条上另行注明“待宜宾江北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款收回后归还”。过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前述被告吴XX使用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所盖泸州XX印章以及被告泸州XX法定代表人周XX印章吴XX已于2014年10月29日交回公司法人周XX。庭审中,被告泸州XX认可2011年5月被告泸州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存放于宜宾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竣工验收报告上被告泸州XX所盖印章与原告所持的借条、收条上印章一致。
另查明,被告泸州XX原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备案印章于2014年11月27日交回该局并销毁。诉讼中,被告泸州XX申请对该已销毁印章与借条上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两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部分为原告与谁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由谁归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前述查明的事实,讼争借款47万元于2011年6月发生,由被告吴XX经办和收取,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借条和收条上载明借款人和收款人为被告泸州XX,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提出该印章系被告吴XX私自印刻,公司并不知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被告泸州XX承建宜宾江北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所捺印章均为该印章,虽然该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不能否定该印章在对外进行使用,表明该印章所代表的主体是泸州XX,被告吴XX经办该项目并使用该印章符合工作需要,且借款发生时该项目已经开始实施,被告吴XX作为该项目的经办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项目有其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盖泸州XX印章是代表泸州XX的公司行为,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泸州XX。过后该借款未向原告归还,故应由被告泸州XX予以偿还。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条上被告吴XX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华律师 已认证
  • 18980241997
  • 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9次 (优于90.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7次 (优于92.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7827分 (优于97.4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篇 (优于98.82%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建华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8374 昨日访问量:4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