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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文XX、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7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文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4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房款3.1万元,同时以已支付购房款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XX出售给原告,合同明确了房款、交房日期等内容。此后原告分数次通过各种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部分购房款3.1万元,合计5.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并拒绝返还所有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XX、文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XX、文XX系父子关系。2017年8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文XX名下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XX1-23号商业用房以11万元的总价出卖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交房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前,所产生的过户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文XX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2017年8月22日,被告文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泸州市XX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把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办完给买方刘XX,如有过期买房向买房赔偿金及损失1万元正,并房屋转卖给刘XX总金额少2000元正。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2018年3月31日,被告文XX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含之前的定金2万元)《收据》一份。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付款0.1万元,但二被告未能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文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XX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定金收条、房款收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等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文XX、文XX将被告文XX名下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XX1-23号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二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文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把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但至今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已近两年仍无结果,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4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文XX于2017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文XX、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XX的定金4万元及购房款3.1万元,合计7.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文XX、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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