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车架号:LVSHFFACXHF573545、车牌号:川E×××××、机动车登记证书号:5100XXXX1827)系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赤水市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0XXXX0243916)系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车辆货款44558.07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12月5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按揭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车辆全部货款,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赤水市XX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应付违约金50000元。尔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先行代为偿还了车辆的剩余全部贷款,取得了货款结清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曾起诉过我,当时协商汽车尾款原告先付后,我再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方不同意,开庭后原告又撤诉,现为何又起诉我;服装店过户可以,为什么要我承担其他费用,银行贷款都要重新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按揭的车辆(车牌号为:川E×××××)归原告所有,但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银行按揭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并交付车辆给乙方;双方婚后由原告独立经营的赤水市南XX时尚屋女装店由原告享有,被告放弃分割并不得干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自违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付清车辆的银行按揭贷款。2019年5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长安XX公司偿还车辆贷款44558.07元。长安XX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实施或者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按揭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车辆全部贷款,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还清车辆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同时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该车辆归其所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44558.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偿还贷款超过所欠贷款,因长安XX公司在原告偿还贷款后出具了相应的贷款结清证明,如果确存在多偿还贷款的情形,被告可在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后,根据相关还款依据向长安XX公司主张返还,不影响其对原告支付责任。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自违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赤水市XX系原告所有,并被告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服装店现在是其实际在经营,庭审过后,又经本院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联系,其表示,原告已自行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名下的车辆(车牌号:川E×××××)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柳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XX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44558.0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94558.07元;
三、原告柳XX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