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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泸州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655.13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产品情况、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按照规定完成了接收手续。经统计,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20486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210.37元,被告在《欠款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365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账单明细表、欠款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655.13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问道系列酒的包装纸箱,纸箱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纸箱具体数额以及交货时间按照双方的计划书执行,当月所送产品25日扎帐,次月1日至5日对账,对账后的次月20日前结算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之间累计接收原告制作的价值204865.5元的纸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210.37元,尚欠原告货款16365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6365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XX公司货款163655.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3元,公告费520元,共计4093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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