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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泸州XX公司”)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成都XX公司、孙X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包材采购合同》;二、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92261.95元,并以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包材采购合同》,就产品情况、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即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都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成都XX公司也按规定完成了接收手续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双方确定不再履行该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9月底进行了最后一次货款对账,被告成都XX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成都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261.95元,时任被告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X也签字确认。随后由于被告成都XX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孙X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出具欠条,愿意就被告成都XX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分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一致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成都XX公司、孙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成都XX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泸州XX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包材采购合同》,1、合同对标的物、包材质量、产品订单、货物运输、交货地点、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按甲方实际灌装数量结算货款,当月月底结算账单,次月25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如未灌装完的产品在60天内结清货款;2、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3、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为被告成都XX公司签章,乙方为原告泸州XX公司签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对账单,其中一份为《成都XX公司2017年7月与泸州XX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泸州XX公司;王X,中国XX银行62×××72账户;截止2017年7月31号止,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451061.95元,该对账单被告成都XX公司、孙X在购货单位处签章确认;另一份为《成都XX公司2017年9月与泸州XX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泸州XX公司;王X,中国XX银行62×××72账户;截止2017年9月29号止,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392261.95元。上述对账单均记载了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且有被告成都XX公司、孙X在购货单位处签章确认。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孙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X人民币392261元,每月归还人民币5万元整(每月25日)。该欠条还写有。该欠条有被告孙X的签名捺印。
被告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为孙X,2017年12月19日由孙X变更为芶尧章。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1、被告成都XX公司2017年9月29日对账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孙X在出具欠条后也未支付货款;2、被告孙X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即所欠本案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明材料、被告成都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孙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包材采购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对账单三份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被告成都XX公司、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包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严格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本案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孙X应与被告成都XX公司一并承担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都XX公司签订的《包材采购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于2017年6月24日届满,现已经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材采购合同》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XX公司支付货款39226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392261.95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原告已垫付),公告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成都XX公司、孙X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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