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XXX公司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251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4115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李X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但未支付货款。2019年2月20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隆昌XX李X畜禽养殖家庭农场李X欠泸州XX公司兽药货款34115元,2018年应付资金利息3400元,两项欠款共计37515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2019年3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逾期每日0.05%欠款金额利息及因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4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32515元仍未付清。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销售单列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销售单列表》,足以证明被告李X尚欠原告货款3251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15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25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XXX公司货款325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251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