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熊X驾驶出租汽车川E×××××搭乘被害人张X及其朋友曾X,当其驾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XX附近处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张X下车与熊X发生抓扯,被告人熊X随即拿出车上所存放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张X左前臂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本案属于防卫过当所造成的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熊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X驾驶车牌为川E×××××出租车搭乘被害人张X及其朋友曾X,当行驶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XX附近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张X下车与熊X发生抓扯,被告人熊X即用出租车上存放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张X左前臂刺伤。经鉴定,张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熊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曾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熊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X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供被告人熊X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