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2民初5190号
原告:张XX,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在转账时因误操作将75000元转至被告账上,原告随即索要,被告却拒不返还。因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三人共同投资做股票生意,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打投资款作为股金,且三方言明盈利共分,后终止不干,被告向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投资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返还被告75000元的投资款。原告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存在,也没有说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形成过程,原告转给被告的75000元不存在误打,是应返还的投资款。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原告张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赵XX75000元,随即便通过刘XX向被告赵XX催要该款,催要无果后,原告当天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报案,被告知走民事诉讼解决。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转账收款人名册、2020年7月9日14:10:24的电子回单,被告赵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转给原告的股份投资款明细单及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投资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XX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XX应当返还该75000元。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双方投资股票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取得该75000元支配权后,应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定金75000元(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按本金75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治国
人民陪审员 韩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畅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李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