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11876号
原告:李XX,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屈X,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X(系屈X母亲),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太和县。
被告:王XX(系屈X妻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屈X、刘X、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刘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户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王X诉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屈X未按判决书履行,王X申请强制执行,现贵院查封了原告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户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皖(2020)太和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作出(2021)皖1222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材料为由,认为原告李XX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遂驳回了李XX的异议请求,该裁定的认定明显错误,通过李XX提供的转账记录、物业公司证明及被告屈X、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品房居间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全部购房款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入住的事实。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李XX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而且在买卖房屋时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这些材料,未提供李XX与刘X的转账记录,提供的银行流水是李XX的,而不是原告李XX。屈X情况说明中,没有说到卖房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物业费可以代缴,无法证明缴纳物业费就是实际业主所交。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案外人李XX未提交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屈X、刘X、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徽省太和县,2018年3月21日,李XX(买受方)与刘X(出卖方)及太和县上好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签订商品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刘X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李XX,房价为50730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物业、水电改名事宜,改名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97300元,当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条件时,甲方应第一时间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并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XX通过其父李XX银行账户打入太和县上好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账户510000元,通过其父李XX微信转给朱XX10000元,朱XX将该笔钱转入太和县上好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哈XX账户,哈XX于2021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给屈X定金10000元,朱XX于2021年3月21日又打入刘X账户483000元,刘X将案涉房屋交给李XX使用,李XX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20年案涉房屋登记在屈X、王XX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皖(2020)太和县不动产权第XXX号)。
王X诉屈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太和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判决: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债权转让款XXX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因屈X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X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皖1222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裁定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李XX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皖1222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XX的异议申请。李XX于2021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刘X与屈X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居间买卖合同、原告父亲李XX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太和县上好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屈X、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XX公司的证明一份、电费清单八张、水费清单三张、2017年4月9日的刘元新村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2018年3月22日的刘元新村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号:皖(2020)太和县不动产权第XXX号)、(2021)皖1222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朱XX银行转账流水在卷,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屈X、王XX名下,但李XX与刘X在本院查封前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李XX已支付全部房款,本案没有过户的原因不是因为李XX的自身原因,故李XX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位于安徽省太和县户房屋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李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