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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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榆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8日 426人看过 举报

2022-11-28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1472号

原告:刘XX,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榆林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243548。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刘XX诉被告榆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我经营黄豆生意,2014年度被告多次从我处采购黄豆。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榆林市XX公司、郭XX、刘X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玉豆业欠刘XX货款90000元。证明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榆林市XX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黄豆生意,2014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黄豆。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榆林市XX公司、郭XX、刘X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玉豆业欠刘XX货款90000元。证明出具后,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榆林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XX公司欠原告刘XX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榆林市XX公司的签章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XX公司偿还原告刘XX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55元(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彦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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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220********29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