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1472号
原告:刘XX,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榆林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243548。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刘XX诉被告榆林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我经营黄豆生意,2014年度被告多次从我处采购黄豆。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榆林市XX公司、郭XX、刘X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玉豆业欠刘XX货款90000元。证明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榆林市XX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黄豆生意,2014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黄豆。2017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榆林市XX公司、郭XX、刘X亲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鑫玉豆业欠刘XX货款90000元。证明出具后,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榆林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XX公司欠原告刘XX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榆林市XX公司的签章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XX公司偿还原告刘XX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55元(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彦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XX
李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