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布依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经张某3、岳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与乔某1见面,罗某某同意结婚,索要彩礼钱9万元(罗某某实际取得6万元)并跟随乔某1回到太和县乔某1家中,之后二人到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其间,2017年9月份,罗某某又经纪海文等人介绍与山东省鱼台县李阁镇郭庄村民郭某1见面,索要彩礼钱10.08万元(罗某某分得8.08万元),并与郭某1在山东省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罗某某在郭某1家居住后以工作事务需要处理为由,又返回常州市与乔某1生活。2018年2月份,乔某1家人提出举办婚礼,罗某某再次索要彩礼钱2万元,并以逛街、买衣服为由又索要现金1.8万元。在乔某1与罗某某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时,发现罗某某已经结婚,后罗某某外出务工时失去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骗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另辩解在与乔某1举办婚礼时其未向对方索要现金1.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坦白,已主动部分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张某3、岳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让罗某某与太和县阮桥镇阮桥村村民乔某1结婚为由,骗取乔某1彩礼款9万元,罗某某分得6万元。后在二人举办婚礼时,罗某某又骗取彩礼款2万元。2017年9月份,罗某某在与乔某1周旋期间,又以与山东省鱼台县李阁镇郭庄村民郭某1结婚为手段,骗取郭某1彩礼款10.08万元,罗某某分得8.0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乔某1、郭某1各退赃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关于抓获罗某某经过说明及常州市看守所寄押凭证、罗某某与郭某1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罗某某向郭某1出具的关于共同生活的保证书、罗某某与乔某1二人签订的婚姻协议书(附罗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罗某某乘车记录分析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发还清单及罗某某退赃情况说明,证人乔某2、郭某2、张某1、郭某3、张某2、岳某、尹某、张某3、罗某1、罗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1、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假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与乔某1举办婚礼时,罗某某以逛街、买衣服为由索要现金1.8万元,仅有被害人乔某1的父亲乔某2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
人民陪审员 孙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