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志文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7日 6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约18.2吨墩身和22.3吨墩帽,墩身单价为5850元/吨,墩帽单价为58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36,925元。供方收到预付定金后根据需方要求生产,20天内完成墩身制作,30天内完成墩帽制作。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厂内装车费用。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定金50,000元后安排生产,供方制作完工后联系需方来厂全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尾部需方一栏有被告蒋某的签字。
2017年2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公司供货235,645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35,645元。
另,被告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蒋某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
二、裁判结果
1.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35,645元及利息(以135,64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蒋某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被告蒋某是否应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系被告蒋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