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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高X、驻马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栗颂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79元,其中评估费2889元,车辆损失5779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06日06时30分,高XX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重型货车,在汝南县梁祝大道高XX北,因操作不当,与王即庄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7790元,评估费2889元。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高XX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高XX,该车系挂靠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自主经营,自负赢亏,风险法律责任及民事经济纠纷自行承担。2、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并年检合格,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有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以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06日06时30分,高XX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重型货车,在汝南县梁祝大道高XX北,因操作不当,与王即庄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7790元,评估费2889元。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9年02月至2020年0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9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河南XX公司评估,估损价值57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2020年04月13日,驻马店XX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是:车辆损失市场价值为2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高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计款2270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2项合计2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889元,因车辆损失数额改变,酌定被告高XX、运输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889元由原告承担。4、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000元,根据评估数额酌定由原告承担100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相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219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即庄财产损失21900元;

二、被告高XX、驻马店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即庄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即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高XX、驻马店市XX公司负担196元,原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一直从事律师职业,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常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