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作为司法实务困境由来已久,金钱给付义务类案件更是困中之困。原告方当事人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活动后,终于取得一纸胜诉判决,可是最终发现被告身无分文,申请法院执行也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当然,此处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不仅仅是因为被执行人真正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普遍性,从而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将自身财产进行隐匿,比如最常见的就是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诸多因素致使“执行难”问题依然严重。此间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对其有利的选择。并且,在实务中也由此存在诸多困惑,因为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从而使得该问题有其自身特殊性,对此问题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类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夫妻一方负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不予保护。从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来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此问题看似有比较完整的解释性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就该笔债务究竟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依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学界以及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在我国夫妻共同所有的大背景下,很少出现上述例外情形;认为这种规定过度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婚内另一方的利益,容易引发婚内一方和第三人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认为上述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不一致。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以共同受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其他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非为共同生活目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界定为个人债务,以平衡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较易辨别的婚姻状况特征作为主要原则,对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该规定的理解,除了依其直接的字面意思外,还应当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整体上进行完整把握,以免偏于一面而有所遗漏。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基础渊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规定系从反向对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要素作了强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
基于上述认识,实践中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一,福建省、上海市、浙江省相继出台指导意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原则,将共同生活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条件。2006年,广东省亦做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其中第七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关于特定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因下级法院的请示,就特殊问题做出答复。
综上,通过梳理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解释法律的立法原意,归纳学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认识,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做法,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之义,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五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婚内分别财产制,债权人知晓后对举债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4.举债人的配偶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5.审判人员认定非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
但是基于上述分析和实务的总结,笔者一直存在着一个疑问。也即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当该方不能偿还时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可以,应如何具体操作?这也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原因,也正是因此显得本文头尾不一,还请各位谅解,同时更期待各位的不吝赐教、答疑解惑。